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率四名剽悍男子強
押原告長子 毛紹紀 ,當場施予毆打並脅迫原告如不簽發本票
代償毛紹紀所欠借款,將對原告及毛紹紀不利,原告心生畏
懼因而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到期
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因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執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已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九十四
年度票字第七三五九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辯稱毛紹紀
積欠被告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向毛紹紀要求清償時,原告當場同意代為清償,遂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惡害,致生恐怖所
為之意思表而言。又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陳:「當時被告打
我兒子,我剛從臺北回去(高雄),我怕被告打死我兒子,
我才簽本票說要幫我兒子還...(問:當時本票是被告要
求你簽發還是你自願簽發?)我是聽到他們要打我的兒子並
說要他死,我才說我要簽票幫他還」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係因
目睹其子遭人毆打,為維護其子而自願代為清償,並非被告
有對原告施以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怖始簽發系爭本票。
則縱使被告有毆打毛紹紀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係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原告如不簽發系爭本
票代償毛紹紀所欠借款,將對原告及毛紹紀不利云云,則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逕採。則被告以
前詞主張其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其
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