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為經營地下錢莊,而在報上刊登收購門號之廣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係人頭卡,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9年3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珊瑚海PUB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9年4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向某成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購買,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贈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性友人使用。
嗣經警於偵辦甲○○所涉重利罪嫌之案件時,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發現甲○○與前揭電話號碼有密切聯繫,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7至18、33至34頁),其稱:伊因經營地下錢莊,故先於99年3月間在報上刊登廣告收購門號,
1名年約3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男子打電話給伊稱要賣門號,伊於99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的價格購買後,再交予1名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伊知道所購買的門號係人頭卡,伊也沒有向對方查明SIM卡的合法來源等語。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見偵查卷第5至6頁)。
(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3月份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0、24至28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外,另有重利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惟其對於所買受物品之來源,當詳細查證,避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上開預付卡1張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購買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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