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貧寒,且年已92歲,無力生活而列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又係一殘障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所函、該鄉福興村村長保證書及殘障手冊影本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惟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與干城村之房屋2棟,並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多筆,且公告現值達新台幣8,954,346元,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