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皇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01、3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皇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皇男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吉 」、「阿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間,由蔡皇男向不知情之 李勝助 (李勝助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01、2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並提供前揭張戶資料予「王志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㈠、自99年4月6日15時30分起,佯裝員警陸續撥打電話給 呂宜潔 ,謊稱警方查獲呂宜潔為人頭帳戶,要求呂宜潔匯款信託云云,致呂宜潔陷於錯誤,於99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存入李勝助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蔡皇男領取,蔡皇男即於同日持李勝助上開高雄銀行提款卡,至高雄市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以ATM提款設備,分5次提領呂宜潔所匯之9萬元,復將該款項交予自稱「阿家」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於99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員警撥打電話給 劉千綺 ,謊稱警方查獲詐騙集團,劉千綺為人頭帳戶,要求劉千綺匯款監管云云,致劉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勝助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蔡皇男領取,蔡皇男即持李勝助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灣仔內郵局以ATM提款設備,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及48分共提領劉千綺所匯之10萬元,復將前揭款項交予自稱「阿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呂宜潔、劉千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皇男固不諱言向李勝助借用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並持李勝助上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其他詐欺案件,帳戶被凍結了,不知道如何恢復帳戶,所以才跟李勝助借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借兩本帳戶可以對匯,因為伊是作天下網站運動簽賭,兩個帳戶才夠使用,1個帳戶對上線、1個帳戶對下線,李勝助高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99年4月7日的錢都是伊去提的,因為王志吉欠伊錢,所以王志吉匯給伊,伊就去領出來,匯款對象之所以不是王志吉,是因為王志吉打電話叫人家匯的,當時王志吉人在伊旁邊;錢領出來就交給上線阿家,伊不知道阿家真實姓名,阿家已經跑路了等語。經查:
一、呂宜潔、劉千綺確因上述詐騙方式而先、後於前揭時間被詐取金錢存入李勝助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嗣由被告將呂宜潔、劉千綺匯入之款項提出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業經呂宜潔、劉千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預借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函文暨李勝助高雄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勝助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尚待釐清,厥為:被告持李勝助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現金,究竟係以詐騙集團俗稱「車手」之身分提領?係或真有王志吉匯款與被告以清償債務?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李勝助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間,將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借給蔡皇男,蔡皇男說要存錢用等語(見偵2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並稱: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起跟李勝助借的,今年過年後沒多久跟他借的等情(見偵2卷第19頁)。
顯見被告於99年3月間,即持有李勝助之前揭高雄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㈡、另觀之卷附李勝助高雄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可知,該帳戶於98年10月30日有1筆10,500元之所得補助存款,並於同日提領1萬元外,迄呂宜潔於99年4月7日現金存入90,000元之期間,無其他交易明細;同樣地,李勝助之郵局帳戶自98年1月22日後,除有換印鑑、存摺封面、利息、掛失、掛失補副、發晶片卡外,至劉千綺於99年4月7日現金存入100,000元之期間,無其他存提款紀錄,亦有李勝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自99年3月份,向李勝助借用上開帳戶後,並無存款之事實,亦未如其所辯稱作運動簽賭,1個帳戶對上線、1個帳戶對下線等情形,是以被告向李勝助借用帳戶之目的,已令人起疑。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調取符合被告供述年約30幾歲之王志吉口卡照片,讓被告指認,經被告閱覽王志吉之口卡照片後,並未發覺有符合者,只覺得身分證號B12*******號的王志吉有一點像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4日詢問被告筆錄1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3張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49頁);又被告曾表示王志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事務官函調前揭門號,發覺申請者為林彥亨,亦非王志吉,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頁),故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皆無法找出曾匯錢與被告之王志吉任何蛛絲馬跡,以佐證被告所言非虛。
㈣、再者,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匯款對象並非王志吉,你如何解釋?」,被告稱:「他打電話叫人家匯的,當時他人在我旁邊。」;至本院審理,審判長訊問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時,被告稱:「王志吉欠我錢,我不知道王志吉詐騙的情形。」;審判長問:「有無聽到王志吉電話中叫被害人匯款的對話內容?」、被告稱:「他是開車來的,我坐在車上,他把車門關上,在車子旁邊打電話,他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審判長問:「聽不清楚你怎麼知道是王志吉叫人匯錢的?」、被告稱:「王志吉一直在打電話,我跟他說,讓他打電話,看你怎麼處理,反正就把錢匯進來,我就是今天要拿錢,不然就拿車子去當」,有詢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自明(見偵二卷第20頁、易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對於王志吉如何請人匯錢、其自己有聽聞等節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益證被告辯稱是王志吉匯款以清償債務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
㈤、若比對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本件劉千綺受詐騙後,即於99年4月7日中午12時22分05秒,至清華大學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勝助郵局帳戶;而被告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33秒及12時48分08秒,在高雄灣仔內郵局ATM提領6萬元及
4萬元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2月17日高營字第1001800365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警1卷第6頁、易字卷第35頁)。是以從劉千綺匯款至被告提款完畢,僅花費26分鐘,顯見被告掌握劉千綺匯款時間點,並立刻將款項領出,交付與自稱「阿家」之人。再者,呂宜潔於99年4月7日匯款後,被告於同日旋至中國信託ATM跨行提款5筆,有高雄銀行明誠分行100年2月
1日高銀明密字第9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同樣需跨行提款,為何被告同日不逕自在高雄灣仔內郵局提領,而另至中國信託提領現金,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在高雄灣仔內郵局提領詐騙金額後,再次接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就近之中國信託跨行領取呂宜潔所匯之9萬元,是以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㈥、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提領之現金係王志吉清償其債務等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皇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王志吉」、「阿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騙呂宜潔、劉千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皇男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曾於95年間,因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197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是以被告已明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之慣行,竟不知悔改,本次進一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領取呂宜潔、劉千綺受騙之匯款共19萬元,造成呂宜潔、劉千綺受有重大損害,至今均尚未受償,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否認犯行,空言所領取之款項是王志吉所匯,卻無法提供王志吉之資料或該債務之證明,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油包商、已離婚、母親中風、父親腳不方便,與父母同住,無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因未考量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罪數,僅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