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欽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被告張心恬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 陳家欽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心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家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義欽因懷疑 李文斌 曾向警方檢舉其有販賣毒品情事,且知悉李文斌有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竟於張心恬向其催討欠款無力償還時,邀集張心恬、陳家欽參與籌謀強盜李文斌財物之計畫,上開3人結夥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11月3日11時33分許,先由陳義欽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斌佯稱有一位女性吸毒者要向李文斌購買安非他命 云云 ,再於98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由張心恬在陳義欽上揭住處內,持陳家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斌佯稱其為陳義欽之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談妥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價格購買約2錢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與李文斌約在高雄縣○○鄉○○路上進行交易,嗣陳義欽3人搭乘張心恬所有之紅色 馬自達 小客車(張心恬另涉贓物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前往所約定之地點,陳義欽並在沿途購買手銬、眼鏡等物品,而陳義欽等人到達鳳林路上加油站後,改由陳家欽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心恬(坐在副駕駛座)、陳義欽(坐在後座),且張心恬於同日14時41分許再以電話向李文斌聯絡,李文斌則要求渠駕車至附近清水巖交易,嗣雙方到達大寮的新厝村後,張心恬於同日16時8分許復以電話向李文斌聯絡,要求李文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其車上讓其先試貨云云為由(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誘騙李文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車旁,李文斌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下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哥 」之人駕車載李文斌到場),並走向上開陳義欽等人搭乘之自小客車後門,陳義欽見狀便打開車門並持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抵住李文斌,致李文斌不能抗拒,強押李文斌進入該車後座,待李文斌上車後,再將事先備妥之纏有膠帶之眼鏡戴在李文斌臉上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而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李文斌,嗣將李文斌載至高雄市左營區「春風汽車旅館」後,陳義欽等人一同進入旅館房間內,陳義欽先向李文斌恫稱「東西不交出來,就要打」等語,李文斌初答稱其沒有東西,陳家欽續向李文斌恫稱「東西不交出來,就要打」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舉動致李文斌認若不從,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公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由陳義欽監控李文斌於旅館房間內,陳家欽則駕車載張心恬返回陳義欽上址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約1小時後,陳家欽再駕車載張心恬返回該汽車旅館搭載陳義欽、李文斌,並在高雄市○○路愛河附近釋放李文斌,陳義欽3人返回陳義欽上址住處後,陳義欽交與張心恬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家欽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手機。嗣李文斌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稱遭陳義欽等人強盜,警方再於99年2月20日搜索陳家欽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99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0至93頁),被告陳義欽、張心恬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本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01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供參(見偵卷二第97頁),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同案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心恬、陳家欽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義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義欽、陳家欽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心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家欽、張心恬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義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陳義欽、陳家欽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同案被告張心恬、陳家欽有無進入旅館房間一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同案被告陳義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製作筆錄時,沒有其他被告在場,無人情壓力,與同案被告張心恬、陳家欽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同案被告陳家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製作筆錄時,沒有其他被告在場,無人施壓,沒有顧慮自身利害關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同案被告張心恬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陳義欽與李文斌有無債務糾紛,且被告陳義欽有無與同案被告張心恬、陳家欽事先謀議要搶李文斌甲 基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一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參以同案被告張心恬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旁邊並無利害關係人例如共同被告陳義欽、陳家欽在場,較少受到來自同案被告陳義欽、陳家欽之外力干擾,足見同案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較少受到來自其他被告之外力干擾或顧慮自身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均與本件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李文斌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本件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文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文斌警詢中證述其於本案遭強盜之過程,核與本院所採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文斌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李文斌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肆、同案被告陳義欽、張心恬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再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第159條之5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經查,被告陳家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對於同案被告陳義欽、張心恬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共同被告陳義欽、張心恬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皆係以被告身分而經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未命其等具結,而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既分別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而經被告陳家欽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為證據。
伍、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之警詢、偵訊陳述外,與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陳義欽固坦承有向李文斌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李文斌自由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李文斌有欠我12000元,我是經過李文斌同意才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債,手機是李文斌掉落車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只有李文斌和陳義欽兩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本案沒有結夥三人強盜情事,且被告陳義欽進入汽車旅館時也沒有持手槍或持兇器,若有強盜情事,李文斌豈可能和陳義欽又在旅館房間內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李文斌的身形優於陳義欽,顯然本案並無共同強盜的犯行。至手機部分是李文斌不慎掉在車上被陳義欽撿到,如果陳義欽有強盜行為,不可能會打電話告知李文斌手機的情形等語;被告張心恬固坦承有以購買安非他命為藉口與李文斌電話聯絡,並與被告陳義欽、陳家欽以其上開小客車共同將李文斌載至汽車旅館,嗣再將李文斌載至高雄市○○路愛河附近讓其離開,有妨害李文斌自由,並自陳義欽處取得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陳義欽有欠我10000元,我們只是去跟李文斌拿東西抵債,不是要搶他東西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心恬在警訊或偵訊中雖講到「搶」,但其並不了解什麼是搶或強盜,被告陳義欽所拿空氣槍並沒有殺傷力,李文斌不會因該空氣槍達到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李文斌會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是因抵債。另外李文斌陳述前後矛盾,本案是單純債務糾紛,且被告張心恬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被告陳家欽固坦承有與陳義欽、張心恬以上開小客車共同將李文斌載至汽車旅館,再將李文斌載至高雄市○○路愛河附近讓其離開,並自陳義欽處取得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當司機,陳義欽告訴我李文斌有欠他錢,是為了處理錢的事情,我載他們到汽車旅館之後,李文斌和陳義欽兩人有上去,我和張心恬回陳義欽家拿東西,等到陳義欽講完之後再通知我去載陳義欽及李文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李文斌陳述前後矛盾,且被告張心恬是受到警員引導才講出強盜字眼,其陳述也有瑕疵,不能作為被告陳家欽有罪的證據。另外手機部分也不是分贓,被告陳家欽並無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查:
一、陳義欽於98年11月3日11時33分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斌佯稱有一位女性吸毒者要向李文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細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再於98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由張心恬在陳義欽上揭住處內,以陳家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斌佯稱其為陳義欽之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細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三),談妥以15000元價
格購買約2錢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與李文斌約在高雄縣○○鄉○○路上進行交易,嗣張心恬於同日14時41分許再以電話向李文斌聯絡,李文斌則要求渠駕車至附近清水巖交易(詳細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五),嗣雙方均到達大寮的新厝村附近後,張心恬於同日16時8分許復以電話向李文斌聯絡,要求李文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其車上讓其試貨為由(詳細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六),誘騙李文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其車旁等情,除張心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偵卷二第20、21、124頁、本院卷第74、78、79頁),核與被告 李家欽 於警詢供稱:陳義欽叫「 紅豆 」(即被告張心恬)拿我的電話,打給李文斌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電話譯文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99年度字第378號卷【下稱偵卷一】偵卷一第56、76頁、偵卷二第81至84、86、87、90、91頁),足見被告陳義欽、張心恬於上揭時地以電話聯絡李文斌,並誘騙李文斌攜帶安非他命到其等車旁,且被告張心恬所使用之手機係被告陳家欽在場提供等情,堪可認定。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斌於偵查結證稱:我於98年11月3日遭他人強盜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欠「嘉哥」錢,「嘉哥」就問我有沒有人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叫我介紹人給「嘉哥」,陳義欽打電話給我說他姐姐(按指被告張心恬)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要去問「哥阿」(即嘉哥)看看,我就直接去「嘉哥」家中問,「嘉哥」說有,我就打電話給陳義欽姐姐,問她要多少,她說要15000元,我就問「嘉哥」,「嘉哥」用含袋8公克賣她15000元,說好後,「嘉哥」就開墨綠BMW車載我去約好的地點,鳳林路台塑加油站前面鐵工廠門口,到達後我再打電話給陳義欽姐姐,我叫陳義欽的姐姐來我車上,他姐姐不要,我就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到他們車子旁,陳義欽就從後門拿槍出來指著我,我被他們押到車上,後來被載到左營的一間汽車旅館,但沿路被眼罩遮住,我本來把甲基安非他命藏在褲子中,但是陳義欽就打我,陳家欽就恐嚇我說東西不交出來,就要打我,我不敢反抗,才把東西交出來,我沒有欠陳義欽、陳家欽錢,是一個叫張簡 志宏 (音譯)的人說我有向警方檢舉他們賣毒品,可能因為這樣,所以他們才會要搶我,我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07、108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1月3日下午2時41分被告張心恬打電話給我,被告張心恬說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我說我問我 哥仔 看看,之後我回電話給被告張心恬,我說我哥仔這邊有,被告張心恬說15000元,可以買多少,我問哥仔,哥仔說可以買8公克,哥仔開BMW送我去,我要求被告張心恬駕車到清水巖那邊,後來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共乘1台馬自達的車與我在大寮的新厝村碰面,被告陳義欽見到我後打開他的車門,他戴帽子口罩攜帶一把槍衝出來,他持槍對著我,叫我上車,在車上被告陳義欽有對我射擊,打到我的肚子,會痛,我才知道是空氣槍,我會害怕,被告陳義欽對我開槍這件事,被告張心恬、陳家欽知道,被告陳義欽強押我上車後,用眼罩將我眼睛蒙住,用手銬銬住我雙手,車子開到左營區某間汽車旅館,途中被告陳義欽質問我,說我為何要告密。被告3人與我共4人都有進入旅館房間,眼罩有拿下,手銬只銬在一隻手上。被告陳義欽先說「東西不交出來,就要打」,被告陳義欽說完後,我說我沒有東西,之後被告陳家欽又說「東西再不交出來,就要打」,我就交出手機與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義欽,被搶的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有8公克,現場被告張心恬、被告陳家欽都在場,我確定被告張心恬、陳家欽是在我交出東西後,他們才離開汽車旅館,被告陳義欽問我,我為何要當抓耙子,將他們點出來,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向被告陳義欽解釋說明清楚後,他才將我的手銬解開。被告張心恬、陳家欽離開後,我才與被告陳義欽兩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候被告張心恬、陳家欽還沒有回來,他們離開後約隔半小時至一小時回來。我與被告陳義欽間先前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糾紛在本案發生的時候就已經講好了,不是在汽車旅館談的,當時是被告陳義欽與其哥哥,我與志宏的人先談好等語綦詳(見本院第123至146頁),經核證人李文斌前揭證詞係就其於案發當時親身經歷遭被告等人強盜財物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如何被害情節詳細明確,復核被告陳義欽於警詢供稱:我們把車開到左營區的汽車旅館(應該是春風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我們4人在房間內,有將毒品秤重(忘記重量),然後就一起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及被告張心恬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於98年11月3日與陳家欽、陳義欽共同強盜李文斌,該日早上我撥打陳義欽的電話向他催討10000元,陳義欽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到他家之後,陳義欽撥打李文斌之電話叫我對他說,要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5000元可不可以,李文斌說好,並約定在高雄縣○○鄉○○路上交易,隨後由陳家欽駕駛我的馬自達紅色自小客車,我坐在前座,陳義欽坐在後座一起去高雄縣○○鄉○○路上,我就撥打李文斌的電話,說我們到達,雙方碰面後,李文斌搭乘l部BMW自小客車前來,並由李文斌1人下車,此時由陳義欽下車將李文斌押上車,上車後我看見陳義欽手上有槍(黑色),然後陳義欽從他的側背包拿出另外一支白色的手槍給我,叫我放到前座的置物箱內,後來陳義欽拿一支眼鏡,鏡片上有貼膠帶給李文斌戴上,我們就押著李文斌從鳳林路上一路開到高雄市○○區○○路上的春風汽車旅館,由陳義欽支付汽車旅館休息費用,進去汽車旅館後《房號已忘記》由陳義欽押著李文斌進入汽車旅館內,我與陳家欽駕駛我的自小客車先回陳義欽左營文萊路的家,約半小時之後我打給陳義欽說要走了嗎?陳義欽叫我們過去汽車旅館再說,我們過去汽車旅館後,陳義欽再將李文斌押上車,我們就將李文斌載到五福路愛河附近丟下車,之後回陳義欽的家,我向陳義欽拿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0、21、123、124頁);另被告陳家欽於警詢時供述:查扣之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我在使用,0000000000門號是我朋友申辦給我使用的。案發當天我幫陳義欽開車,陳義欽跟我說要去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義欽叫「紅豆」拿我的電話,打給李文斌,說要買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到達約定地方時,看到李文斌搭乘l部BMW自小客車前來,李文斌走過來,陳義欽下車叫李文斌上車,陳義欽也隨後上車,陳義欽叫李文斌把他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李文斌說他身上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朋友那邊,他只有帶玻璃球內的少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陳義欽試一試,陳義欽就拿貼上膠帶的眼鏡叫李文斌戴上,之後叫我開車到高雄春風汽車旅館,當時車我開,副駕駛座「紅豆」、車後座是李文斌及陳義欽,到達汽車旅館房間後(幾號房我忘記了),陳義欽叫我開車載「紅豆」去買飲料及去陳義欽家(高雄市○○區○○路○○○號)拿吸食器,我跟「紅豆」就在陳義欽家中待了約1小時,我跟「紅豆」又返回春風汽車旅館房間,那時陳義欽就跟李文斌說如果再自目(裝傻之意),就叫他叔叔辦他,陳義欽叫我載陳義欽及「紅豆」回陳義欽家,然後叫我將李文斌放在高雄五福路上,我將李文斌放在五福路後回去陳義欽住處找陳義欽,陳義欽拿出1包
0.7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觀之被告陳義欽等3人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陳義欽就其等至汽車旅館後,被告 張心怡 、陳家欽有進入房間內,且將毒品秤重一節;張心怡就如何與被害人李文斌電話聯繫,並由陳義欽持槍下車押被害人李文斌上車,且將被害人李文斌載往汽車旅館一節;被告陳家欽就張心怡如何與被害人李文斌電話聯繫,並將被害人李文斌載往汽車旅館一節之證述與被害人李文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參諸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之前跟被告3人均無恩怨、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衡情證人李文斌無須陷己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法律責任,是其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且另有電話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並有扣案手機1支足參。是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李文斌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李文斌財物,被告陳義欽並交與被告張心恬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陳家欽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手機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斌於本院99年12月16日、100年3月17日審理時雖就其遭強盜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地點究竟係在車上抑或旅館房間,及當時在旅館房間內被告張心怡、陳家欽有無在場等情證述前後不一,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證人李文斌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述:你們之前詢問我的時候,過程我已經不記得了,看完偵訊筆錄才回想起來,回答檢察官的話比較真。我確認被告陳義欽拿我手機與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張心恬、陳家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查證人李文斌就其因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電話聯絡表示被告張心恬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被告陳義欽押上車並經被告陳義欽等人載往汽車旅館,及其手機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遭搶等基本事實之描述相同,足認證人李文斌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虛構,自難以其先後有不符之陳述,即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又證人李文斌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既釐清其遭搶之地點係汽車旅館及在場之人係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等3人,且該證述內容與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上開供述亦大致相符,故本院乃以證人李文斌上開釐清後之證述內容為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義欽、張心怡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陳義欽於警詢中供陳:我於98年9月就有向李文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買半錢或1錢(價格新台幣2000元至3500元云云(見偵卷二第32、33頁),核與其所辯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文斌拿假藥騙他大概12000元之金額有別,另被告張心怡於偵查中供陳:他們好像有糾紛,至於什麼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25頁),嗣其於本院雖改稱其於警詢有向警察說李文斌欠被告陳義欽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證人即警員 陳俊廷 於本院100年1月13日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張心恬沒有提到被告陳義欽曾經告訴她被告陳義欽與李文斌間的債務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已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佐以證人李文斌於偵查時證述:我沒有欠陳義欽、陳家欽錢,是一個叫 張簡志宏 (音譯)的人說我有向警方檢舉他們有在賣毒品,可能因為這樣,所以他們才會要搶我,我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其復於本院99年12月16日、100年3月17日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義欽押我上車到旅館途中有質問我為何告密,後來我與被告陳義欽在汽車旅館時,被告陳義欽問我,為何要當抓耙子,將他們點出來,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被告陳義欽又說有兩個人說是我說的。與被告陳義欽間先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糾紛在本案發生的時候就已經講好了,不是在汽車旅館談的,當時是被告陳義欽與其哥哥,我與志宏的人先談好,被告陳義欽除了有質問我為何要告密,並無提到以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糾紛,我沒有因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欠被告陳義欽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132、143、279至281頁),再參以被告陳家欽於警詢供述:陳義欽下車叫李文斌上車,陳義欽也隨後上車,陳義欽叫李文斌把他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李文斌說他身上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朋友那邊,他只有帶玻璃球內的少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陳義欽試一試,陳義欽就拿貼上膠帶的眼鏡叫李文斌戴上之後叫我開車到高雄春風汽車旅館,當時車我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2、13頁)倘李文斌果真積欠被告陳義欽債務,被告陳義欽在控制李文斌行動後,本應向李文斌提及債務糾紛等事,然其卻未提及,反要求李文斌把他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等強盜取財之言詞,顯見被告陳義欽主觀上係出於強盜取財而非在催討債務甚明,被告陳義欽、張心怡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義欽係向李文斌索討積欠債務12000元,被告陳義欽、張心怡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五、被告陳家欽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供被告張心怡打電話予李文斌乙節,除被告陳家欽於警詢時所自承外(見偵卷二第12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在卷足稽,又佐以被告陳義欽偵查時供述:陳家欽本來就在我家所以找他一起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41頁),再觀諸被告張心怡於警詢供述:陳義欽也告訴陳家欽等等要搶李文斌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再被告陳家欽於偵查時亦供述:前往路途中陳義欽有買眼鏡跟膠帶,買完以後上車,我才看到那些東西,李文斌上車後把貼有膠帶的眼鏡叫他戴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觀之被告陳義欽、張心恬以附表一所示電話譯文內容誘騙李文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其等車旁,且行車途中陳義欽下車購買眼鏡及膠帶,嗣後並叫李文斌戴上等異常之舉,被告陳家欽既全程均在場且知悉,然卻未有任何中止犯行之行止或為任何詢問,仍持續依照被告陳義欽之指示為之,足證被告陳家欽早已知悉被告陳義欽、張心恬之強盜犯行,其與被告陳義欽、張心恬有強盜犯意之聯絡,已臻明確。被告陳家欽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知悉被告陳義欽、張心恬與李文斌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強盜主觀犯意云云,純屬事後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六、另被告陳家欽、張心恬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家欽、張心恬2人並未進入旅館房間,且被告陳義欽自李文斌取得安非他命時,被告陳家欽、張心恬並未在場云云,然參諸被告陳家欽於警詢時供稱:陳義欽叫我開車到高雄春風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房間後(幾號房我忘記了),陳義欽叫我開車載「紅豆」去買飲料及去陳義欽家(高雄市○○區○○路○○○號)拿吸食器,我跟「紅豆」就在陳義欽家中待了約1小時,我跟「紅豆」又返回春風汽車旅館房間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核與其所辯其等2人並未進入旅館房間之語有別,已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另李文斌於本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義欽於警詢之供述均稱被告陳義欽等3人及李文斌均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已如前述,況被告陳家欽、張心恬於離開汽車旅館前被告陳義欽若尚未自李文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何須指示被告陳家欽、張心恬回其住處拿取吸食器,是被告陳家欽、張心恬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義欽雖辯稱係於車上拾得李文斌之手機,惟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係因被告陳義欽、陳家欽恫稱「東西不交出來,就要打」,所以在汽車旅館將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陳義欽,被告張心恬有看見、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44頁),又被告陳義欽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該手機,手機現在陳家欽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而被告陳家欽於警詢供稱:該手機陳義欽以新台幣1500元賣給我云云(偵卷二第11頁),復參以警方於99年2月20日搜索陳家欽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稽(見偵卷二第131頁),是其等係強取李文斌之手機至明,被告陳義欽雖辯稱曾打電話告知李文斌上開手機有沒有要拿回去等語,然被告陳義欽縱使曾打上開電話,亦僅屬犯罪後返還贓物之行為,無礙其等先前所為強盜犯行之成立。另被告陳義欽於本院改證稱:我所謂的進去裡面,是指我們四人一起進入車庫,我與李文斌一同到旅館上面,警察當時沒有問那麼細,秤重,是只有我與李文斌一起在房間秤重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張心恬於本院改證稱:被告陳義欽當時是說拿安非他命抵債而非搶,是警察跟我說是搶我才說是搶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陳家欽於本院改證稱:我和被告張心恬只在1樓車庫,沒有上到2樓房間,手機是被告陳義欽掉在我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均與其等於警詢上開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均難予憑信。
七、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陳義欽先持手槍抵住李文斌,再命李文斌上車,待李文斌上車後,再將纏有膠帶之眼鏡戴在李文斌臉上且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並毆打李文斌,至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陳義欽、陳家欽並恫嚇「東西不交出來,就要打」等語,此強暴、脅迫手段當足使被害人在心理上、身體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不因被告事後已將手槍收回包包內而有不同。且依被害人李文斌遭此強暴、脅迫行為後,即完全順從被告陳義欽等人要求交出身上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益顯被害人李文斌客觀上確係因心生畏懼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無疑。至被害人雖自行將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義欽,然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陳義欽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害人自願取出安非他命,被告張心怡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義欽所拿空氣槍並沒有殺傷力,李文斌不會因此空氣槍達到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等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持以強盜之手槍雖無殺傷力,但客觀上該槍枝槍管全長約18公分,槍管至握柄斜線長約21公分,金屬材質,除握把2片為塑膠材質外,其餘全槍均屬金屬材質,重約800公克。,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80090609號槍彈鑑定書
1份及槍枝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
249至251頁),足認上開槍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陳義欽、張心恬、陳家欽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若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則於過程中所為綑縛被害人、勒令交款等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主觀上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以限制被害人行動後,駕車駛往汽車旅館,且於汽車旅館持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其等目的既為強盜財物,是以上述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認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除涉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且被告等人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義欽係本案主謀,僅因經濟拮据及懷疑李文斌向警方檢舉其有販賣毒品情事,即邀共同被告張心恬、陳家欽共同計畫搶李文斌財物,而被告張心恬、陳家欽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未深思熟慮,即允應被告陳義欽之邀而共同參與犯案,以假裝向李文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將李文斌押上車並載至汽車旅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威嚇李文斌交出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等於本案強盜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強盜所得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等物,造成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上危害,暨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開槍枝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可憑,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陳義欽友人 陳玉全 遺留在被告陳義欽住處,業據被告陳義欽於警詢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第25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義欽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義欽將纏有膠帶之眼鏡戴在李文斌臉上且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就上開纏有膠帶之眼鏡及手銬各1付,雖為被告陳義欽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一、時間:98年11月3日11時33分39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李文斌)、B電話號碼:0000000000(陳││義欽)│├─┬────────────────────────────┤││A:喂│││B:喂│││A:喂│││B:喂││通│A:嗯│││B:四字仔有打給我。那陣子的事情算是誤會。│││A:嗯│││B:我跟你說一下,你會計較嗎?│││A:不會│││B:你如果計較過來揍我。看那天該當多少,算一算。││話│A:啥│││B:看那天該當多少算給我聽?│││A:什麼算給你聽?│││B:第一趟的時候,我不是說,只要找到他的人就算給你。│││A:嗯│││B:嗯拉。對你不好意思。││內│A:不會拉。│││B:不是拉,他有跟我說了。│││A:嗯│││B:嗯拉,看情形我是不方便說什麼?│││A:嗯│││B: 志明仔 (譯音),你知道嗎?││容│A:啥?│││B:志明仔(譯音),你知道嗎?│││A:那是他突然打給我的。│││B:嗯,有一個女的要拿硬的。│││A:嗯│││B:半半,你算她便宜一點。│││A:哪邊的?│││B:等一下,我叫她打你,你打給她好了。│││A:你叫她打給我好了。│││B:你要算多少?│││A:2張。│││B:啥?│││A:2張。│││B:5張嗎?│││A:2張、2、2、2。│││B:喔,好家在,我的部分你算一算多少?我叫她打這支電話給│││你。│││A:嗯│├─┴────────────────────────────┤│編號二、98年11月3日11時40分24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李文斌)、B電話碼號:0000000000(張││心怡)│├─┬────────────────────────────┤││B:喂││通│A:嗯│││B:喂!你好!我是 小義 (譯音)的朋友。││話│A:嗯│││B:嗯,我有事情要問你。││內│A:嗯│││B:你可不可以先打給我。││容│A:喔│││B:好。│├─┴────────────────────────────┤│編號三、98年11月3日11時40分56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李文斌)、B電話號碼:0000000000(張││心怡)│├─┬────────────────────────────┤││B:喂│││A:嗯│││B:你的電話方便嗎?│││A:你說│││B:可以說嗎?│││A:嗯│││B:你那邊半多少?│││A:半?│││B:嗯。│││A:我們這邊是4。│││B:半半?│││A:半半是2。││通│B:那如果1萬5可以拿多少?│││A:1萬5?│││B:嗯,1萬5你要算我多少?算便宜一點,第一次向你拿便宜一│││點。│││A:2個算你1萬2就好。│││B:你說2錢1萬2嗎?│││A:嗯││話│B:那1萬5ㄟ,你算我2錢半。│││A:啥?│││B:1萬5ㄟ,算我2錢半好了。│││A:嗯。│││B:可以嗎?│││A:你們在哪裡?│││B:啥?││內│A:你們在哪裡?│││B:你是我人現在在哪嗎?│││A:嗯│││B:在岡山。│││A:嗯│││B:嗯拉。│││A:你們方便下來嗎?││容│B:我下去,OK。│││A:好│││B:你那邊不會很危險吧?│││A:不會。│││B:你那邊在哪裡?│││A:你知道林園嗎?│││B:林園?│││A:嗯│││B:林園哪裡?│││A:你到林園打給我。│││B:到林園打給你?│││A:嗯│││B:好,你是2半對不對。│││A:嗯│││B:足嗎?│││A:嗯拉。│││B:真的,好。│││A:嗯│││B:要去林園哪條路比較快?│││A:從岡山嗎?│││B:嗯│││A:是不是開高速公路?│││B:嗯│││A:高速公路往88,你知道嗎?│││B:88│││A:88快速道路。│││B:嗯│││A:知道嗎?│││B:知道。88ㄟ,然後一直開,到林園下去嗎?│││A:不是,到大寮。│││B:到大寮,我知道是不是桂林方向過去。│││A:不是,你就開88到大寮右轉。│││B:反正我大寮下去,然後是不是大寮監獄那邊?│││A:不是,交流道下去。│││B:有沒有大一點的目標?│││A:你從交流道下去右轉,直接開就會到林園了。│││B:就是高速公路接88下去,然後看到林園下去右轉。│││A:不是,看到大寮下去右轉。│││B:就是高速公路一直開接林園的88?│││A:88沒有到林園只有到大寮。│││B:喔,大寮下去左轉林園嗎?│││A:不是,右轉。│││B:我就大寮下去右轉林園。然後呢?│││A:你就直接開就會到林園,到林園打給我。│││B:到林園打給你,好。│├─┴────────────────────────────┤│編號四、98年11月3日11點53分11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李文斌)、B電話號碼:0000000000(陳││義欽)│├─┬────────────────────────────┤││A:喂│││B:我朋友有打給你嗎?│││A:有拉。││通│B:麻煩你不要讓他知道我那個,你跟她說我叫做小義。│││A:嗯│││B:你要我出多少?│││A:喂│││B:你要我出多少?││話│A:喂,我這邊的哥仔沒有接電話。│││B:哭爸,都跟人家說好了。│││A:如果找別人,價錢會比較高。問你朋友要不要。│││B:我知道拉,反正你跟她拿15000。│││A:嗯││內│B:15000。你照實跟她說,你跟她說多少?│││A:我是跟她說,我們這邊算便宜一點是2個半。│││B:2錢半嗎?│││A:不過我哥仔......。│││B:你拿2錢半半給她就好了。││容│A:啥?│││B:拿2錢半半給她就好了。│││A:嗯│││B:嗯拉。她是 攀仔 腳。│││A:嗯│││B:嗯拉。│││A:所以我打電話先跟你說。│││B:什麼時候跟我說。│││A:因為我這邊的哥仔沒有接電話,打給另外一個價錢比較高。│││B:你娘機巴,我還跟那個女的說的很漂亮。│││A:嗯拉,有沒有辦法......。│││B:她真的很攀仔腳。│││A:好拉。我現在要過去了。│││B:她喜歡大角的。│││A:好拉。│││B:機巴,如果她以後要這個,你要先打給我。跟我先說一下。│││A:有拉,我現在不是跟你說。│││B:你娘,是你爸打給你的。│││A:後來我有打給你,你的電話都不通。│││B:哭爸拉,我不是說我沒空。你等下拿2件褲送我玩。│││A:2件褲嗎?我這邊沒有。│││B:不是拉,拿5件。│││A:沒有拉。│││B:好拉、好拉、幹你娘介紹腳......。│││A:不是拉,我先想一下。│││B:好拉,她人在台南,要從台南下來有一些時間喔。│││A:嗯│││B:她跟你說她在那?│││A:她說她人在岡山。│││B:岡山?│││A:嗯拉,她說這樣。│││B:喔,這樣就是在岡山了。你不要讓她知道我叫什麼名字。│││A:嗯│││B:臭機巴,如果讓她知道我就找你。│││A:嗯│││B:好拉,不要亂了。反正你都裝在一起,你再跟她說,你裝2│││錢半半給她就好。│││A:嗯│││B:嗯拉│││A:啥?│││B:剩下的5000讓我賺嗎?│││A:5000?│││B:不是拉,我跟你開玩笑的,我要忙了。│││A:好啦。│├─┴────────────────────────────┤│編號五、98年11月3日14時41分20秒││98年11月3日15時00分18秒││98年11月3日15時01分33秒││98年11月3日15時15分15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李文斌)、B電話號碼:0000000000││心怡)│├─┬────────────────────────────┤│內│(上述日期、時間)是詢問監聽對象怎麼到大寮,B從中正交流│││道下去,由省道方向往大寮到林園,由黃埔軍校經過埤路接鳳林││容│路右轉一直走就到林園,再到清水巖。│├─┴────────────────────────────┤│編號六、98年11月3日16時08分20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李文斌)、B電話號碼:0000000000(張││心怡)│├─┬────────────────────────────┤││B:喂│││A:喂,你來我們車上。││通│B:你過來。│││A:啥?│││B:我一個女生,我不敢。││話│A:不然你叫你弟弟過來。│││B:我要試,我弟弟沒有在玩東西。│││A:啥?││內│B:我弟弟沒有在玩東西。│││A:你還要試喔。(車上家哥出聲說叫女子來這邊試)你來我們│││這邊試。││容│B:我一個女生,我不敢。│││A:我們不會。看你。│││B:你上來。│││A:好│└─┴────────────────────────────┘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