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9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有關「 黃紹武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紹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3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4月13日確定。被告於9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他人之事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事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被告所持用以砍傷被害人之西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13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毒品等案件,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3巷及光復路口,為 謝清勝 、乙○○、 曾俊森 、黃紹武與 鄧武旻 攔下,與其理論謝清勝住處遭人灑冥紙之事,雙方不歡而散後,謝清勝、乙○○、曾俊森與黃紹武繼續在上址飲酒聊天,隨後謝清勝即先行離去,甲○○返家後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機車攜帶西瓜刀1把折返上址,見乙○○、曾俊森與黃紹武仍在上址飲酒聊天,即持西瓜刀朝乙○○身體揮砍1下,乙○○見狀以左手揮擋致左手遭西瓜刀砍及,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鷹嘴凸開放性骨折併肌腱及血管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俊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紹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