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94、98年度偵字第2330、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士仁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鼎祥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駛經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楊秋芝 徒步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穿越天祥二路,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之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前行,致使陳士仁於將通過該路口前,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頭與自其左方而來之楊秋芝身體右側發生碰撞,楊秋芝並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秋芝之夫 丁景生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士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楊秋芝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撞到被害人前並未看到她,當時伊速度很慢,被害人突然從旁邊出來,伊沒有辦法注意也來不及煞車,且被害人是從伊右方衝出來,不是從左方,當時天色也很暗了視線不佳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
11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鼎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即將通過時,其機車之前方車頭撞擊被害人之身體右側,使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院卷四第77頁),且經證人及現場目擊者 盧政宏 於警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相驗卷第8頁、院卷四第78-79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駕照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警卷第8、9-11、14-19、25-30頁、相驗卷第22、25-32頁、院卷四第45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本件檢察官相驗訊問時
供稱:「(車禍發生經過?)我在事發路口沒注意到有人經過,才撞到人,我沒有喝酒。(本件車禍你有無疏忽?)有疏忽,因視線不佳,我也沒注意車前情形…」等語(相驗卷第21頁),已明確自承其事發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查,證人盧政宏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7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下班途中由東向西行經天祥二路,當時伊前方有一台車停下來,是兩個學生,她們前面有一位老婆婆倒在地上,伊便跟著停下來並問那兩個學生為何如此,她們回答說老婆婆突然從左方的車陣中衝出來,方向應該是由南往北,當時機車道還算順暢,但汽車道在塞車,伊在現場也有看見被告,當時天色已經接近黃昏但不是太昏暗,對伊來說視線可以看到任何東西,可見度跟白天差不多等語(院卷四第78-81頁),已就被害人實際之行向為由南向北、及當時視線良好等情形均證述明確。且其就現場視線部分所述,並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現場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內容相符(警卷第10頁);再就被害人行向部分,參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亦可知被害人除頭部受有傷害外,於身體部分之傷害均大多集中於右腳之大腿至腳踝部位,依其部位及高度而言,即有甚高係導因於遭來自右方之被告機車衝撞所致之可能性,則依被告之行向係由東往西行進觀之,被害人之行向自應以證人盧政宏所述之由南往北始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辯關於被害人之行向係由北向南、且當時視線不佳云云,亦顯然均不足採信。
㈢再查,雖證人盧政宏於審理中另證稱:照當時的狀況機車騎
士如果有一段距離的話可以看得到行人,但是如果行人突然從旁邊衝出來可能會煞不住,因為機車距離汽車道的間隔大約只有50公分等語(院卷四第80頁)。惟查,因證人盧政宏並未實際親見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碰撞之過程,而與其前揭所述關於被害人行向及視線情形等客觀事實尚有不同,則其此部所述無非係基於自身當時之車速、行駛狀況所為之推估,而非被告當時之具體行駛狀況,是尚難遽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依前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刮地痕情形(警卷第9、14、17頁),可知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其自身機車係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而刮地痕之起始點與該處慢車道左方之白色實線延伸後之水平距離約為70公分。此若加計一般行駛於道路之汽車並非均緊貼車道右側行駛之情形,則應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機車距離被害人出現之左方車陣間應有至少1公尺之距離,又參以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任何行經該處之車輛本能預期可能有行人橫向穿越,是在主觀上本應有此等預期、客觀上又有此等距離可供反應之情形下,一般人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應不致對於前方之行人毫無知悉且進而加以衝撞。惟被告本件自警方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及因被害人死亡而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供稱:「記不得如何發生事故」(相驗卷第17頁)、「(發生車禍時天氣如何?你撞擊倒是何人、物?)晴天。昏暗。我至現在不知道有撞擊到何人、物。…(警方有至現場處理車禍,對你初步詢問車禍過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你確實至現在對當時發生車禍,都還不明知?)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還不太清楚。」(警卷第2頁)等語,對照其於審理中所供稱:認為被害人行向由北向南是因為當時隱約有看到一個影子從右邊過來等語(院卷四第88頁),所述顯然與被害人實際上行向不符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對其車前將撞擊被害人之狀況並未施以適當之注意而毫無所悉,且既不知即將發生車禍亦顯見其未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曾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至於車禍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等結果,自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禮讓被害人先行之過失部分,與本院認定相符(院卷一第20頁),自應為本院所採。
㈣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被害人由南向北行經其他車道均可相安無事,卻於即將通過道路時遭被告撞擊,應認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惟自證人盧政宏於審理中前揭證述,可認被害人係從處於塞車狀況之快車道延伸線中,貿然進入車流狀況正常之慢車道延伸線內,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穿越系爭路口東向西方向之內側共2線快車道延伸線時,事實上並未發生來往車輛需費神禮讓之情形,故檢察官認其行為未對其餘車輛行車順暢性造成影響而無過失,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而此規定所謂之「道路」,自同條第2款規定觀之亦應認本已包括「路口」在內,故被害人既係在本件路口內,自並無顯然危險之塞車路段進入可供機車順暢行駛之路段中,則其於穿越時自應確認左右來車情形甚明。然其並未如此,貿然闖入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則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非無過失甚明。是檢察官此部上訴理由,及前揭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害人並無過失乙節,均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害人雖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因而解免被告本件過失之責任,僅應作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均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第103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騎乘機車時未施予前揭交通安全上之必要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留在現場,惟警方於到場時係根據證人盧政宏之指證而知被告為肇事者,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可證(院卷一第14頁),是被告係於警方已發覺其犯罪後始經詢問而為相關供述;且其初始於案發現場及嗣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供稱「不清楚有撞擊到何人、何物」,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對本件事故有自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有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並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告訴人業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已獲得部分之補償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地政士、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除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過失責任加以爭執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就其過失責任之爭執本屬其在刑事訴訟上之合理防禦權行使,不應執此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拖延和解程序之進行,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院99年8月31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中雖載:「被告雖到場,惟經多次爽約,似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院卷二第86頁),然此係因被告當日庭期遲到所致,而非被告確有何等具體拖延調解進行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院卷四第24頁),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本件被害人係自後遭被告追撞等語(院卷四第30頁),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及卷內客觀事證均屬有異,已如前述,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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