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除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刑、 賴榮 「桂」誤載為賴榮「貴」、理由欄二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2份」應更正為「1份」,並補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警卷第22-23頁)證據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取證欠缺證據能力:證人丁○○、 賴榮桂 等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下稱原審訴字案)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無非係借故讓丁○○達到「休妻」之目的。證人丁○○於原審訴字案之陳述,就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5號案件(下稱原審訴緝字案)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審法院並未於原審訴緝字案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示,或經上訴人同意允許丁○○上開陳述,用作本案論斷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對證人丁○○與賴榮桂之證詞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丁○○與賴榮桂等人於本案法庭中所為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法院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惟原審竟偏信證人之證詞,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有悖「證據法則」。
㈡原審裁判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上訴人丙○○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因婚姻失敗,獨自扶養幼子,惟家境清寒,為討生活,在鄉親介紹下,改嫁丁○○,冀能讓上訴人母子圖個溫飽,故而隻身離鄉背井來到臺灣。上訴人本想以少妻忠心服侍年老之夫,以換得丁○○真誠相待。詎料,丁○○前妻所生子女,恐丁○○死後財產遭上訴人繼承,而精心設計丁○○以「假結婚偽造文書」自首之方式,使政府機關註銷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用以保全往後丁○○之遺產。惟管區警員至丁○○家中戶口查察時,均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上證二,附本院卷第60-66頁)上記載上訴人係因「團聚」之原因暫住於丁○○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並經管區員警於查對後載明「屬實」二字,足認上訴人確有與丁○○同住上址,並非假結婚。原審未詳加調查此事,僅以證人賴榮桂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不符法制等語。
三、本院查:
(一)證人丁○○及賴榮桂,均經原審法院於「原審訴緝字案」之審理程序中,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經令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上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則彼有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陳述(原審訴緝卷第64-68頁),即非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證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原判決係以證人丁○○、賴榮桂在「原審訴字案」之陳述,用作本案論斷證據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即上訴人之管區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問:一般大陸配偶來臺灣的話,辦理流動人口的依據以及你們是否必須實際查核他們居住狀況?)我於89年到94年5月間為上訴人之管區警員,大陸來台人士含配偶先來辦理流動人口,流動人口辦好之後,我們會在一星期內到申請流動人口的居住地查核,最主要是查核流動人口有無居住此地及打工的情形,如果查察這流動人口確有在家,我們回去後會在另外一個管制簿上記載今日查察的情形,每個月會查察二次,我去查察的時候,被告剛入境的時候有在,之後查察就不在,我有問他先生人在那裡,他先生說她有申請工作,去擔任看護。(審判長問:據你的瞭解,被告事實上有沒有跟她的先生住在一起?)據伊的瞭解是沒有,伊一個月去2次,據伊所知生活上是沒有看過他們住在一起過、(審判長問: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面警詢區查對警員你們會寫屬實二字,這屬實是何意思?)只要夫妻一起來,而且先生說他們有住一起,我們就會寫屬實二字」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另證人甲○○即上訴人之管區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稱:這社區算是小社區,居民都是他們的親戚,伊自己本身都有查過,伊有時經過會跟他們的鄰居聊天,伊聊天的結果,被告確實沒有住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79頁)。證人賴榮桂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你剛才說被告曾在你家過一夜,那是何時的事情?)是伊父親去自首之前,伊記得那一天管區是來照相、被告從來沒有說要來照顧伊父親,只有管區警員要照相的時候她才會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庭呈照片7張以資證明丁○○有買戒指給伊、其有陪丁○○至門諾醫院洗腎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丁○○結證稱:這是伊和被告去的,是被告自己出錢買金飾的、是被告找伊去買金飾的、(問: 月英 有沒有常常帶你去洗腎?)沒有,都是伊自己去的、(問:你洗腎時為何要讓她陪?)她自己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2、95頁)。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確無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其至丁○○家中僅係為應付警員之查訪或佯以共同生活、照顧而拍照採證,所辯有與丁○○住在家裡共同生活云云,顯難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與丁○○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四、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依減刑條例減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