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4月、5月、5月、5月、6月、6月、
9月、10月,並分別減為上開刑期之二分之一,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6年8月30日確定,於96年
9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8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縣榮光路4號旁之空地,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而車窗未完全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而伸手進入車內將車窗開啟,並竊取汽車音響1台、攜帶式DVD播放器1台及數位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物留供己用,待用壞不堪使用後即任意丟棄不詳處所。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由警採集車上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99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巷口,持磚頭破壞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機1台、ETC儲值卡1張、加長型後視鏡1個及矽膠靠墊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物留供己用,其後即任意丟棄不詳處所。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由警採集車上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
8號卷【下稱318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下稱1481號卷】第9至10頁、318號卷第42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下稱4212號卷】第6至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行紋字第0980155845號鑑定書(見1481號卷第19至22頁)及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90014477號鑑定書(4212號卷第9至12頁)各1份。
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4212號卷第13至22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1481號卷第23至26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丙○○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丙○○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起訴書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為據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節,因被告在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檢察官起訴時求處重刑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