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廿二日早上十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二時許止,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二A室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約施用六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凌晨一時廿分許,警方在基隆市○○路○巷口盤查乙○○,經乙○○同意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號二樓二A室搜索,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乙○○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凌晨二時卅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廿四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餘未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本院於審理期間對其採尿送驗已無毒品代謝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