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旭鎔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乙○○男52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旭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旭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鎔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其他營造業,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而甲○○則為旭鎔公司之代表人,乙○○則係工地負責人且實際參與旭鎔公司事業經營,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其等本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際遇訓練並訂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明知雇主對於有防止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實施自動檢查;且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旭鎔公司、甲○○及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勞工 姜志豪 在旭鎔公司所承攬欣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下斗崙37之2號之鐵皮屋屋頂加高工程現場從事作業時,旭鎔公司、甲○○及乙○○均疏未注意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疏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且疏未使姜志豪確實配戴安全帶或其他必要護具,致使姜志豪於當日10時45分許,於離地面高度約5.1公尺高之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跌落至
1樓地面,造成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心臟挫傷、兩側肺挫傷併肺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力損傷,於92年10月24日21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1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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