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引擎號碼為GY6B-706146號之重型機車(係 陳麗嘉 於9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號前發現失竊,其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楊容宗所有, 楊從傑 管領使用,於9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號前發現失竊),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行竊所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至友人 陳傳斌 住處,於徵得陳傳斌同意後,以陳傳斌所交付之鑰匙1支,加以啟動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收受之。嗣於93年11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前欲騎乘該部贓車,為埋伏在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逮捕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陳麗嘉、楊從傑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 蔡金玉 即被告之母、證人 張家文 之警、偵訊證述,此外,復有陳麗嘉、楊從傑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照片2幀附卷足稽。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⑴主刑:審酌被告甲○○收受贓車1部,致被害人財產上
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沒收:扣案之鑰匙共2支,其中1支雖係陳傳斌交予被告
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使用,惟非屬被告所有,另1支則係被告自己所有,非供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