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3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86年11月17日起受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成公司),擔任儲運部部門經理乙職,負責進出口、保稅及倉庫等工作,其中倉庫部分包括成品、原物料課及配銷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因職務關係認識擔任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務之黑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湯育新 ,因而得知湯育新需要報廢積體電路(俗稱IC)進行機器測試,明知力成公司所有之報廢積體電路須經公司統一公開招標之方式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4、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連續在力成公司由其所監督管領之倉庫內,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庫存報廢積體電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後,旋即利用舊紙箱裝載該報廢積體電路,再運送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即撥打不知情之湯育新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往北方向之縱貫路上交貨,湯育新於收受後,即支付乙○○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前後共計6次,乙○○總計獲利約40,000元。嗣於93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乙○○又以同一手法將如附表所示之報廢積體電路侵占入己並封箱完成後,因要求不知情之倉庫管理員 徐昌宏 協助搬運該已包裝封箱完成之廢棄積體電路4箱,經徐昌宏察覺有異,通知倉庫成品課經理 黃俊龍 ,黃俊龍再通知資財管理處處長甲○○因而報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成公司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27、4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
19、20、42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51、52頁),且經證人湯育新、黃俊龍及徐昌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13、14、17、18、42、43頁),復有照片7幀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9至12、21至3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擔任力成公司儲運部部門經理一職,負責進出口、保稅及倉庫等工作,其中倉庫部分包括成品、原物料課及配銷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27頁),並為證人徐昌宏及黃俊龍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17、18頁),是以前述放置在倉庫內之庫存報廢積體電路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之物,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應堪認定,從而其以前開手法將庫存報廢積體電路侵占入己並出售予證人湯育新之所為,應係犯業務侵占罪,此亦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從而原審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93年4、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連續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原審雖亦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連續為此行為,然於主文中漏未諭知被告係為連續犯,引用法條亦漏未爰引刑法第56條,亦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力成公司,本應盡忠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次數有6次,造成公司權益受損,實屬不該;惟侵占報廢積體電路並將之出售所得利益約40,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力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35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14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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