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九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二、八七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額二五、六六三元,並裁處罰鍰一0、二00元,繳納期限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增列扶養其他親屬 陳薇軒 、 陳薇玲 及 陳朝育 三人,因不符規定,被告否准認 列渠 等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免稅額認定乃與事實不符,系爭親屬陳薇軒、陳薇玲、陳朝育是原告配偶 潘榮山 之外甥女,其父 陳雅 苟因專在外國做事有出入境證及戶口名簿為證,故原告配偶潘榮山受託照顧扶養該三人,有保證切結書為憑,被告不予採信,只說其母 潘淑梅 在新埔國小教書,但其已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之間隨其夫 陳雅苟 在外國,所以請休職二年,請認列該三子女因生活之原因,已委託其母舅即原告配偶潘榮山扶養,包括生活費,准其認定免稅額為宜。又原告因長期在日本,自九十年四月才回台灣居住,因不知有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規定,所以向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陳情,但承辦人說原告怠慢,應該罰款,處以最高罰額一0、二00元,且補徵所得稅二五、六六三元,又滯納利息四、0一六元,加徵稅額之百分之十五差太多,比地下錢莊百分之十三還高,且又加徵滯納利息四、0一六元,及罰款一0、二00元,所以原告不服,請求認列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之免稅額及免除罰款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以:(一)免稅額部分:
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2、查系爭親屬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為原告配偶之姐潘淑梅之子女,惟潘淑梅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迄今,有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縣新埔國人字第0九三000三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稱,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列系爭親屬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稱受委託扶養系爭親屬且負擔全部生活費,有扶養委託書為憑乙節,查系爭親屬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於本年度分別就讀於致理技術學院及臺北縣新埔國民中學等,而原告與其配偶則居住於高雄市,與系爭親屬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原告因顧念親屬之誼而給予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原告對系爭親屬即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增列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至檢附扶養委託書,因與要證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據。(二)罰鍰部分:查原告九十一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計一、一四二、八七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額二五、六六三元,並依按補徵稅額處以0.四倍之罰鍰一0、二00元(計至百元),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因長期居住日本,於九十年四月甫回國,不知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請予免罰乙節,按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即應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既有前揭所得,自應依首揭稅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當不能以甫回國不知應申報綜合所得稅,執為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免罰之理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另查原告於以前年度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更於九十年三月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原告所稱顯與事實相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免稅額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揭示在案。又所謂家屬,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要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計一、一四二、八七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額二五、六六三元,並裁處罰鍰一0、二00元,繳納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增列扶養其他親屬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三人,因不符規定,被告否准認列渠等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原告不服,就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之免稅額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三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四0九三00一0九五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親屬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是原告配偶潘榮山之外甥,其父陳雅苟於國外做事且其母潘淑梅亦於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休職二年,隨其夫至國外,是委託原告配偶扶養該三名子女,負擔全部生活費,有扶養委託書為憑云云。惟查系爭親屬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為原告配偶之姐潘淑梅之子女,惟潘淑梅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迄今,有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縣新埔國人字第0九三000三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次按,所謂家屬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然本件系爭親屬陳薇軒、陳薇玲、陳朝育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度皆設藉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三二九之三號,且分別就讀於致理技術學院及臺北縣新埔國民中學等校等情,有上開三人身分證影本、致理技術學院註冊單及臺北縣新埔國民中學成績證明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與其配偶則居住於高雄市,準此,原告及其配偶顯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縱提出扶養委託書,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亦與前揭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列系爭親屬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縱有資助系爭親屬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之事實,仍僅屬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係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尚不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列。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列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四、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一、一四二、八七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額二五、六六三元,並裁處○‧四倍罰鍰計一0、二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因剛自日本回國居住,不知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請予免罰云云。查,綜合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每年應申報之事項,此屬例行之事務,且為一般國民所具備之常識,而本件原告於以前年度皆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更於九十年三月曾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職是,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為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申請增列之受扶養親屬陳薇軒、陳薇玲及陳朝育等三人,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渠等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又以原告本年度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二五、六六三元,並處0‧四倍罰鍰計一0、二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