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2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49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辦理最高額度300,00
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之循環信用借款,約定被告得以向原告申請領用之國民現金卡,在原告處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款,期間則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借款有效期限得以原約定內容自動延展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用之本息。又借款動用時,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又每次動用借款時,應繳提領費100元,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減少其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在延滯期間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得加計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之款項,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9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被告並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99,94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契約書、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資料、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之金額99,949元均係本金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10月1日有繳納3,100元,經原告抵充之前積欠之利息及部分本金等後,尚積欠96,849元,而於同日原告又加計提領費100元、違約金139元、利息2,861元,總計為99,949元等情,有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由前開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原告請求金額中有2,861元即屬利息自明。原告雖主張須借款人即被告有繳納款項時,始有列出之前欠繳利息之項目,亦即被告於93年10月1日繳納之3,100元,其中2,861元即係抵充同日列入之利息云云,惟此顯與前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99,949元部分中之2,861元因係屬利息,即不得再行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亦即被告積欠之本金(含違約金、提領費)為97,088元(99,949-2,861=97,088);從而原告就前開利息之金額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49元,及其中97,088元部分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