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
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叁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481號、8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
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迄91年5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及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又於93年8月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現正服刑中。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尚未入監服刑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2月12日起至94年4月26日下午4時止,在其擔任板模工之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嗣經警連續查獲3次,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過程如下:⑴94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福興公園之公廁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乙○○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非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尚未入本院贓證物庫);⑵94年4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乙○○所有之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94年度安保管字第292號、94年度保管字第814號);⑶94年4月28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4、0.9公克及乙○○所有之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94年度安保管字第296號、94年度保管字第81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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