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某時,駕駛其母 詹阿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862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由新竹市南寮往市區方向行駛,欲前往國軍福利站購物。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欲左轉駛入前開福利站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337號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自市區往南寮方向直行至該路段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貿然左轉之甲○○所駕汽車時已然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自行向警方報案,且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乙節,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張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二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具一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以肇事當時雖天候陰,然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不慎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門而肇事,則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究不能因此免除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以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為違規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車禍發生後已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逃避,且於偵查中坦認自己有過失之責,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