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含海洛因量微已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或蒸餾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含海洛因量微已無法析離,起訴書誤載為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 蕭慶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遭查獲後,於同日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有鴉片類(嗎啡)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20)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尿液送驗紀錄表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二十八至二十九、四十八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含海洛因量微已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扣案為憑。
㈣末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且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守法自制,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除對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外,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因內含海洛因量微已無法析離,應認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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