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自行至高雄縣○○鎮○○○路○○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事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據證人即員警 劉家成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自行前往警察機關自首,深有悔悟之心,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輕忽他人生命,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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