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
甲○○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甲○○之父己○○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母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就辦理被繼承人己○○之繼承、遺產分割,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丙○○、丁○○○為未成年人乙○○、甲○○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己○○107及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為未成年人之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