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姜寶珠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609、1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姜寶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范姜寶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92號調解筆錄影本(簡上卷第59-60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其於先前雖持其他理由,惟於本院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後改持前開主張,簡上卷第56頁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告訴人 陳淑華 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92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簡上卷第59-60頁),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連掌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56頁),綜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生損害之後續處理,已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亦未再表示嚴厲追究,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