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冼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只,及犯罪所得避雷針銅線(總長度玖拾伍點肆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94年9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於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㈣至㈧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成公園大廈」(下稱建成大廈);其等二人即趁該大廈住戶因駕車外出,開啟該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鐵門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復搭乘電梯登上建成大廈頂樓12樓,以自備金屬製長約30公分大型類似剪子,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設置於頂樓女兒牆上之避雷針銅線(總長度95.4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將之藏放於丁○○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搭乘電梯下樓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阿清」逃逸離去。嗣經建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及管理委員丙○○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49、113至117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阿清」,前往建成大廈,並於該大廈住戶開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鐵門之際,進入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再搭乘電梯登上建成大廈頂樓12樓,後又搭乘電梯下樓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阿清」離去(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建成大廈管理委員丙○○所述駕車外出時有見到2人自車道進入大樓、在頂樓有遭遇被告(同上卷第98、90至91頁)、證人即建成大廈主任委員甲○○所述在頂樓遭遇被告及被告騎機車搭載「阿清」離去(同上卷第100至10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建成大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見偵卷第40至50頁)、甲○○所拍攝被告騎機車搭載「阿清」離去之照片2張(同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到建成大廈去,但我是去看工作,跑錯地址才到那邊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剪過或動過那東西,我從車道進去地下室,之後我有上到樓上去,我找不到我們的工地主任,我有找警衛,但是沒有找到,所以我就到頂樓去看,有那邊的住戶問我來這邊幹嘛,我說我來這邊工作,我也沒有帶東西上去,我找不到工地主任,後來我同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跑錯地方,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打電話給我的同事,就是那天跟我一起去的人,我只知道他叫阿清,全名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丙○○證稱:我住在11樓,樓上就是頂樓,當天我外
出回來,搭電梯到11樓之後,發覺頂樓樓梯大們敞開,所以我就上樓去查看,發現有非大樓住戶之被告在頂樓,我先上前詢問被告到大樓的目的及行為,被告說他在維修47之1號頂樓的鐵門門弓器,我就回去住處上廁所,並在大樓的Line群組詢問主委甲○○有無找人來施工,幾分鐘後我再上樓,發現人不見了,也看到頂樓的避雷針銅線也不見了,我就拍照貼在大樓Line群組回復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34、35、126、127頁)等語;證人甲○○證稱:我是社區主委,住建成大廈47號11樓之1,當天下午因為丙○○在大樓Line群組詢問有無通知工人頂樓施工,並打電話給我,我上頂樓就看到被告,被告就說他同事在樓下要幫他開門,被告就從地上拿起1個黑色包包背著,就往下走搭電梯下樓,我當時想為何只是開門,要把東西都帶走,覺得有點奇怪,就追下去,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載1個人離開,我就看大樓Line群組內丙○○貼的照片,發現頂樓避雷銅線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偵卷第25至28、127頁)等語;及參諸卷附建成大廈Line群組對話及貼照片擷圖(見偵卷第108至109頁)所示之時序,可知在被告自頂樓下樓而甲○○隨後追下之同時,丙○○在頂樓發現設置該處之避雷針銅線遭人剪斷取走。
㈡又依建成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1至50頁)所示,
可見被告及「阿清」於下午4時36分空手自建成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進入大樓內,於下午4時39分、42分搭電梯至頂樓,被告於下午4時45分由1樓離開建成大廈,於下午4時46分騎機車返回,於下午4時47分身上背著黑色手提袋自1樓進入建成大廈,並搭電梯至頂樓,於下午5時3分背負黑色手提袋進入11樓電梯下樓並持手機講電話,下午5時7分步出1樓大門,「阿清」則於下午5時8分搭電梯下樓並步出
1樓大門,於下午5時9分被告騎機車搭載「阿清」為甲○○攔阻並拍照等情;再依證人丙○○證稱:我上頂樓查看時,發現被告在頂樓,被告說他在維修47之1號頂樓的鐵門門弓器,手上拿1個約30公分金屬大型類似剪子的虎頭鉗,地上還有一個中型的黑色袋子,我有觀察該員的維修器具,發覺他除了我剛剛說的剪子之外,沒有任何其他維修的裝備,我就先回家發Line問甲○○確認沒有委託工人維修,請甲○○上樓查看,我才又上樓去,發現頂樓的避雷銅線不見了(見本院卷第89至93、99頁,偵卷第34、35、126、127頁)等語;證人甲○○證稱:我上頂樓看到被告,被告說門弓器壞掉要修理,因為型號比較特殊,他的另一個同事去拿工具,我太太剛好打電話給我,說跟管理員確認過當天沒有派人來修理任何東西,我電話掛了之後,被告就說他同事在樓下要幫他開門,被告就從地上拿起1個黑色包包背著,就往下走搭電梯下樓,我當時想為何只是開門,要把東西都帶走,覺得有點奇怪,就追下去,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載1個人,我站在機車前面問被告不是要修理東西,為何要離開?並對被告拍照,被告沒有回答我,直接騎機車衝出去,我拍完被告的照片要返回47號大門時,我看大樓Line群組內丙○○貼的照片,發現頂樓避雷銅線不見了,我就立刻上頂樓去查看(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偵卷第25至28、127頁)等語,則由前述時間上接連不斷之被告與「阿清」先空手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進入建成大廈後,即搭電梯至大廈之頂樓,被告再搭電梯下樓離開大樓,隨即攜帶黑色手提袋再度進入建成大廈並搭電梯至頂樓,於頂樓手持約30公分金屬大型類似剪子之虎頭鉗,分別與丙○○、甲○○遭遇後,即刻背負包包搭電梯下樓,於離開建成大廈之過程中,丙○○發現頂樓避雷針銅線遭人剪斷取走,且被告於樓下經甲○○攔阻質問時,又不予理會釋疑,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及「阿清」即係剪斷建成大廈頂樓避雷針銅線而將之取走之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去建成大廈看工作,因跑錯地址才到那邊
去云云。然其於偵查供稱:我不知道那天我是去工作還是為何到現場(見偵卷第139頁)等語,於本院則先供稱:我當天騎機車搭載之人就是「阿清」,是他介紹我去頂樓看工作(見審易卷第52頁)云云,嗣又供稱:當天是我們老闆通知我到現場的,他姓賴,全名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1頁)云云,已見情虛而前後閃爍其詞之態,且依其所述,既係前往看工作,卻未至有大樓管理人員之處詢問,竟擅自由停車場車道進入大樓,直接搭電梯至頂樓,縱使未能尋著警衛或管理員,依理此時應會打電話詢問確認,又豈會離開大樓無端另攜手提袋再行進入大樓;又其供稱:袋子只有裝要換的門弓器及螺絲起子,拆裝只要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120頁)云云,然證人丙○○歷偵審卻均一致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手持金屬類如剪子之鉗子,此外未見其他維修設備或工具等語;又被告供稱:後來我同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跑錯地方云云,然證人甲○○歷偵審卻均一致證稱:被告說同事去買材料或拿工具,要下樓幫他同事開門,但被告卻把東西都帶走,我覺得奇怪就追下去,看到被告騎著機車載1個人,我站在機車前面問被告不是要修理東西,為何要離開?並對被告拍照,被告沒有回答我,直接騎機車衝出去等語,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而丙○○、甲○○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見偵卷第28、35頁),實無冒偽證刑責風險構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核屬臨訟編造之詞,毫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寓大樓(或集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電梯、樓梯間及
頂樓,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其所有權形態為共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區分所有權合併為之,自應視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非將之割裂,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53條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利用建成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開啟之際,進入該大
廈地下停車場,復搭乘電梯至頂樓行竊,乃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把,為金屬製長約30公分大型類似剪子之虎頭鉗,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9頁),衡情於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於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雖分別陸續剪斷建成大廈設置於頂樓之各段避雷針銅線而竊取之,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阿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業務侵占、多次加重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侵入有人居住之公寓大廈,竊取設置於該大廈頂樓之避雷針銅線,對社會治安及該大廈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其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餘元至7萬元不等,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乃被告為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用於本件藏放贓物俾帶離現場所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鉗子1把,雖亦係用於本案剪斷避雷針銅線所用,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犯罪,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是否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各段避雷針銅線(總長度95.45公尺),並
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罪,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以憑認此部分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轉售。又核諸被告所竊得之避雷針銅線,既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毫無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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