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中(綽號「 小鄭 」)受 廖英荃 委託向告訴人 林雅琪 催討債務,約定可分得3成,而取得告訴人林雅琪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影本,於民國106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雅琪之配偶即告訴人 侯宏宥 聯繫,表明係受廖英荃委託來要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將內容記載:「侯家媳婦(林雅琪)惡意欺騙,欠錢不還,喪盡天良,沒道德,快出面處理,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及記載林雅琪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系爭本票一併交由前開不詳人士於106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在巷口電線桿、巷口牆壁及樓梯牆壁,四處張貼多張,無故散布告訴人林雅琪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他人閱覽知悉,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雅琪,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雅琪名譽之事,經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證人廖英荃之證詞、被告所傳LINE訊息內容、系爭傳單及系爭本票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6年12月間有受廖英荃委託向告訴人林雅琪催討債務,約定事成後其可分得3成,廖英荃有交付告訴人林雅琪所簽系爭本票之影本,之後其有以LINE與告訴人林雅琪之配偶侯宏宥聯繫,表明係受廖英荃委託向告訴人林雅琪催討債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受廖英荃委託向告訴人林雅琪催討債務後,僅曾打電話或以LINE與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聯絡,並未找人張貼系爭傳單,亦未見過系爭傳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受廖英荃委託向告訴人林雅琪催討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廖英荃有交付告訴人林雅琪簽發給廖英荃之系爭本票影本,之後其有以LINE與告訴人林雅琪之配偶即告訴人侯宏宥聯繫,表明係受廖英荃委託催討系爭債務;又不詳人士於106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在該住處之樓梯牆壁、巷口電線桿、牆壁等處張貼載有「侯家媳婦(林雅琪)惡意欺騙,欠錢不還,喪盡天良,沒道德,快出面處理,還我血汗錢」等文字及下附內記載告訴人林雅琪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本票影本之系爭傳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見107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3、162至1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於警偵訊及審理、證人廖英荃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林雅琪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9、43至44頁、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侯宏宥部分,見偵卷第18至20、43至44頁、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廖英荃部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18至20、43至44頁、本院卷第142至154頁),並有系爭傳單(含系爭本票)影本1張、被告與告訴人侯宏宥間所傳LINE訊息截圖1份、本院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內所存取之廖英荃出具之委託書、系爭本票及告訴人另簽發之面額11萬元、70萬元本票、告訴人林雅琪所簽借據相片之照片共5張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前揭事實洵足認定。再者,證人林雅琪、侯宏宥均證稱於案發時地張貼系爭傳單之人並非被告(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1、125、131頁),公訴人亦同此認定,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78003214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系爭傳單確非被告本人所張貼乙節亦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與上開在告訴人住處張貼系爭傳單(含系爭本票影本)之不詳人士是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證人林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當場看到張貼系爭傳單之男子,伊有追那個人追到伊住處附近的消防局,有看到該人的正面與背面,伊確定該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證人侯宏宥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張貼系爭傳單之人,係林雅琪跟伊說的,當初伊等只是懷疑傳單係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證人廖英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張貼系爭傳單之人為何人,亦不知道該人與被告有無關係,伊委託很多人向告訴人林雅琪討債,搞不清楚張貼系爭傳單之事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傳單確係被告指示前開不詳人士張貼,另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侯宏宥間之LINE訊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見偵卷第6、28至29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受廖英荃委託,向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催討告訴人林雅琪積欠廖英荃之系爭債務一節,無從證明被告與本件張貼系爭傳單之犯行具有關連;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乃被告將系爭傳單、系爭本票影本交予上開不詳人士,責由該人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其逕於起訴書為此認定,稍嫌率斷。
㈢、再者,依證人廖英荃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其被訴毀損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陳:當初幫伊貼單子的朋友有幫伊調查告訴人林雅琪之住處,該朋友是住臺中,他說他有辦法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警詢所稱臺中的朋友也是受伊委託催討系爭債務之人,被告與該人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參以被告係居住於澎湖、高雄,有其供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55頁),實難逕認張貼系爭傳單之人應受被告指示;又證人廖英荃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被告之外,伊還有委託很多人催討系爭債務,伊有提供告訴人林雅琪所簽系爭本票之影本;伊當時有委託好幾個人到告訴人林雅琪住處討債,臺北、高雄、臺中的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45、148、15
3頁),核與證人林雅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伊簽發系爭本票予廖英荃迄本案發生之期間內,有非常多人與伊聯繫,向伊催討系爭債務,被告是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的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稱相符,足見廖英荃於本件案發前,除委託被告之外,另亦有委託其他人士向告訴人林雅琪催討債務,是以,為本件張貼系爭傳單行為之人是否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洵非無疑。再者,廖英荃係為催討系爭債務,方經由朋友之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乙節,業經證人廖英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知證人廖英荃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委任關係,衡情證人廖英荃應無將告訴人林雅琪之家庭狀況告知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稱:伊不清楚告訴人林雅琪家中有住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系爭傳單之內容卻刻意強調告訴人林雅琪之「侯家媳婦」身分,則該傳單是否係被告本人或授意他人製作及張貼,益見可疑。至於證人廖英荃於審理時雖證稱:伊委託被告催討系爭債務之同時,並未委託他人催討,係於約半年後被告表示無法處理後,伊方委託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8至149頁),然與告訴人林雅琪前揭證述已有出入,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係於告訴人林雅琪106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後1或2個月,委託被告催討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證人林雅琪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6年12月初接到被告催討債務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頁)推算結果,廖英荃應係於107年5、6月間始委由其他人士催討系爭債務,然觀其因所涉另案於107年4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案毀損犯行是別人做的,伊有委託別人去告訴人林雅琪住處討債,臺北的有,高雄的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逕採;另證人侯宏宥於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只有被告1人向伊催討系爭債務,其他人均係在本件案發後方向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與告訴人林雅琪前開證述亦不一,衡情告訴人林雅琪方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受廖英荃委託催討系爭債務之人與告訴人林雅琪聯繫,未與告訴人侯宏宥聯絡,自屬合理,而告訴人林雅琪當時非無可能因恐其配偶、家人知悉其欠債,故未將此事告訴告訴人侯宏宥,另亦無法排除廖英荃所委託之其他人士未先與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聯繫,即直接以在告訴人住處張貼系爭傳單之手段催討債務,難以證人侯宏宥此部分證詞,遽認係被告指示他人上開張貼系爭傳單。
㈣、至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雖記載該分局警員 林書玄 曾於107年1月1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2月15日至告訴人林雅琪上開住處張貼公告時,被告答稱「是啊,張貼公告剛好而已」,有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而證人林書玄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之回答就如前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此經被告解釋稱:當時警員問伊是否有去告訴人林雅琪家貼傳單,伊就回話稱「欠債還錢,被人家貼單也是剛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證人林書玄證稱:依照被告當時之語氣,伊無法確定被告前開回答之意思,是承認他有張貼公告,或是認為縱使告訴人林雅琪被人家貼公告,也是剛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以,證人林書玄非無可能係對被告之語意有所誤解,方於公務電話紀錄表內為前開記錄,自非得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即謂被告於審判外曾自白本件犯行;況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之陳述內容,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係將系爭傳單、本票影本交由不詳人士至告訴人林雅琪、侯宏宥上開住處張貼之事實未盡相符,自非得據此為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受廖英荃委託向告訴人林雅琪催討債務並取得系爭本票之影本等事實,惟始終未能說明其認定被告與張貼系爭傳單之不詳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理由,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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