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必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以提起上訴之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為票據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後,以其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不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百慶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與百慶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與百慶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百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8170元,及自提示日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為百慶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百慶公司」名義及伊名義之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代百慶公司為發票行為外,另將伊名義之小章蓋用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下稱系爭禁背記載,稱該小章為系爭爭議小章)。由客觀文義上應僅能解為其係代理百慶公司,於系爭支票正面為系爭禁背記載之簽章,欲令系爭支票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或為塗銷系爭禁背記載之用意,並非發票行為。縱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伊復未於系爭禁背記載字樣上為刪除記號,而不能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僅係系爭禁背記載字樣或其上系爭小章印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要無法解為伊有共同發票之意。且系爭支票上所載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為百慶公司所有,非伊個人所有,無從彰顯伊有委託金融業者永豐銀行付款之意思及可能性,伊以系爭爭議小章在該支票正面用印,尚不生發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
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百慶公司敗訴部分,未據百慶公司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03至109頁》,本院並依用語一致性,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其正面蓋用百慶公司開立系爭甲存帳
戶留存之百慶公司名義系爭大章及上訴人名義系爭小章。蓋用順序由左至右為系爭爭議小章、系爭大章、系爭小章,實際用印之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而系爭爭議小章蓋用於系爭禁背記載。右方之系爭大小章印文則屬於百慶公司發票所為。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至少為百慶公司。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支票係付款人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印製,於該行有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之持有者為百慶公司,並非上訴人。
⒉上訴人另於永豐銀行新店分行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⒊系爭支票原係由發票人交付訴外人 張添和 ,被上訴人係自張添和加以收受。
⒋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故正面所為系爭禁背記載並
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而其上並無刪除畫線等記號,故系爭禁背記載亦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⒌系爭大小章印文、系爭爭議小章確實為系爭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章所蓋用。
⒍張添和取得系爭支票後,確曾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屆期後,曾於107年2月5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
款不足已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退票理由單如士簡卷第8頁所示。
㈢系爭支票簽發時之百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後於106年
12月26日變更為 吳俊育 ,公司登記如士簡卷第9-10頁,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如士簡卷第11-12頁所示。
㈣本院另有同樣由百慶公司與上訴人名義印文簽發支票予第三人
之給付票款事件,相關簽發支票樣式如本院卷第71-75頁,其上用印方式與系爭支票正面類似,亦未劃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相關整理如下:
⒈訴外人 劉菁惠 與百慶公司、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7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0-83頁所示。現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二審審理中,已定108年1月9日召開準備程序。
⒉訴外人 邱宏益 與百慶公司、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8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4-87頁所示。現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二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⒊訴外人 吳裕映 與百慶公司、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9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8-91頁所示。現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二審審理中。
⒋以上一審判決之理由,大致認為與本案系爭支票類似之印文方
式,屬於上訴人共同發票之意,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⒌上開本院另案曾向永豐銀行函詢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經
永豐銀行於107年7月2日及7月18日函覆另案承審法院如本院卷第56-58頁所示。其中並檢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7月20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解釋函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其內顯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形式,票據實務上有三種:①個人支票用戶,其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時,須劃除該文字,並加蓋開戶時留存之印鑑。②公司之支票用戶,其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時,須劃除該文字,並加蓋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大、小章),亦即「劃除線」+「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③特別約定之公司支票用戶,其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時,須劃除該文字,並加蓋開戶時留存之「任一印鑑」,亦即「劃除線」+「公司印章」或「代表人印章」。
⒍依系爭甲存帳戶契約,百慶公司與付款人永豐銀行約定之支票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時,僅需於更改處為取消畫線,並憑原留存之印鑑任一顆即可生效(見本院卷第57、66頁永豐銀行函),屬於有特別約定之公司支票用戶。
⒎百慶公司及上訴人對外簽發之支票中,曾有簽發「記名支票」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該支票正面已為銀行印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百慶公司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以「劃線」塗銷,並於該處加蓋「上訴人小章」為之。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厥為:系爭爭議小章之記載文義依社會通念是否
得解為共同發票?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是否有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行為,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依據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不得以票據以外之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判斷,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票據上簽章,亦需本於社會通念解釋其文義,非一概可解為共同發票行為。
㈡經查,系爭支票已於右側下方,印有「發票人簽章AUTHORIZED
-SIGNATURE」之欄位,且其上並列印有虛線以表彰發票人簽名欄位之空間範圍,該範圍內僅有系爭大小章緊密橫向排列,固已彰顯百慶公司由上訴人代表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第7頁系爭支票記載)。然除此之外之系爭爭議小章乃位於虛線所表彰之發票人簽名欄位外之左側系爭禁背記載之上,且虛線所表彰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右方尚有其他空白處,而依社會通念觀察,欲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而欲簽發系爭支票者,通常應會繼續於所表彰之發票人簽章欄之空白處為簽名蓋章,始符情理。則由系爭爭議小章係於位在發票人簽章欄以外之系爭禁背記載位置落款以觀,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小章文義係屬共同發票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之系爭爭議小章屬共同發票記載,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已顯無據。
㈢次按於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
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自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既然於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原則上須由為記載者加以簽章,則位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簽章者,依客觀解釋原則,自不妨解為係為令他人知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載者為何人之用意。固然,依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票據之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若於無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此亦不過係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例外將與票據法規定不符之記載文義,於立法上擬制為無記載而不生效力而已,不能當然強認此不生效力記載,甚而於該記載上簽章者,即需依照票據法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甚明。經查,系爭支票正面載有系爭禁背記載,而系爭爭議小章係蓋用於系爭禁背記載文字之上,社會通念上,不妨宜認係上訴人欲代百慶公司為系爭禁背記載之用意。雖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票據,故系爭禁背記載,無論是否經過記載者之簽章,均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效力,要無疑義(另見不爭執事項㈠⒋)。然衡諸上開說明,此僅係就該系爭禁背記載,在法律效果之評價上依法擬制為無記載而不生效力而已,尚不得率因該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可強認系爭爭議小章屬上訴人所為共同發票用意之記載,而令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禁背記載既然於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上不生效力,則於系爭禁背記載上之系爭爭議小章,即應解為共同發票云云,自非的論。
㈣系爭禁背記載文義上既不得解為上訴人與百慶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支票,上訴人即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無需負擔票據付款之責任。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與百慶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百慶公司連
帶給付61萬87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退票│付款地│││(新臺幣)││日)即利息起││││││算日││││││││├─────┼─────┼──────┼──────┼────┤│AJ595326│61萬8170元│106年7月28日│107年2月5日│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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