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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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為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為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為陞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為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 蕭佳珮 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鄭為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為陞與蕭佳珮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鄭為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白色油漆塗抹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蕭佳珮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蕭佳珮。嗣蕭佳珮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為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為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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