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楊振龍 被告 黃氏 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很久沒有煮飯,致伊必須到外面吃飯,伊出去吃飯,被告又會打電話要伊回家餵小孩,被告不高興就只洗自己的衣服而不幫伊洗,去年小孩住院,被告不願意幫忙支付醫藥費,之前不高興吵架時,被告都會用離婚威脅伊,被告最近會對伊動手,但伊聲請保護令被駁回。109年1月2日伊去陽台抽菸,相對人將伊鎖在陽台後就出門,並把小孩留在家。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爰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煮飯是有理由的,伊懷孕時婆婆有叫兩造搬出去住,原告告訴伊房租一人負擔一半,伊向原告協商伊負責家裡所有的開銷,原告負責房租,但原告說其要在外面吃,不要與伊在家裡吃,有一段時間伊有煮,原告也沒有吃,長達一個月不跟伊說話。原告都在打電動,不關心伊,提離婚只是說氣話。伊生小孩前也有去工作,但婆婆限制伊只能工作8小時,原告還控制伊的護照證件,伊出去上班賺錢時也有負責家裡開銷,每月也有給婆婆新臺幣1萬元。伊否認有打原告,原告也有動手,伊是自保,雙方有拉扯,伊也有去聲請保護令,但也未獲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由,除照片及隨身碟(含錄音檔)外,別無其他舉證。細觀其照片,或有原告身上有傷的照片,但不能證明是何人所為;窗外照室內而室內有小孩,就算能證明原告被鎖在陽台,但被告既已堅詞否認是故意為之,原告未能更提出有利之佐證(原告已捨棄傳訊房東),尚難認為此一偶發疏忽事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小孩皮膚紅疹照片,不能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房租繳納照片,只能證明原告有依約納租,然被告既無工作,衡情並無收入,自不能強求被告亦應支付,況被告若有從事家務,對於家庭生活的貢獻亦非不能衡量,原告若認被告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得循法律途徑為之,但執此為離婚事由,尚難認為適當;兩造Line對話被告雖有提及「我要離婚」,但時間為107年7月3日,缺乏上下文,亦難認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婚姻破綻。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既不能證明其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事由,其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