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告 林佩璇 被告 林奇青 被告 林美華 被告 林慧妙 被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阿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 渠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林阿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林阿通之繼承人,林阿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法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認為嫁出去的姐姐應該分少一點,希望不動產由伊和被告乙○○一人一半,其他繼承人現金也應該分少一點云云。
三、其餘被告答辯:對於分割遺產無意見。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林阿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平均以原物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所辯於法不合,亦牴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條「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及整體條約精神與憲法性別平等精神,要無可採。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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