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逸淳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認識 潘信文 後,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潘信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向潘信文佯稱可以投資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投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3日後可回本11萬元之高獲利等語,致潘信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共計10萬元予張逸淳作為投資地下錢莊之款項,詎張逸淳收受款項後供己花用,並旋避不見面。
二、案經潘信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逸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文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款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陳明伊交予被告之款項是要投資地下錢莊,「他可能沒有瞭解我的意思」等語,是告訴人以偵訊證詞明確推翻103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即「告訴人受被告邀約投資開設公司以從事燈光音響銷售,故其交付款項作為開設公司之投資款」乙情。復且,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亦承認伊係向告訴人稱伊做當鋪之朋友需要錢周轉,伊向告訴人稱可以投資,但伊沒有將告訴人交予伊之款項拿去給做當鋪之朋友,伊沒有向告訴人說要投資燈光音響,伊會向告訴人提到投資當鋪最主要目的是要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是可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燈光音響銷售云云,核屬錯誤,自應刪除該項詐術手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以正當之勞力賺取所得,反以詐欺之犯罪手段圖不勞而獲、被告之不法所得款項多寡、告訴人明知係意欲投資高利貸而仍投資之並因而受騙,其之道德亦有可受公評之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