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勻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
3、154頁),足見被告坦承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8樓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供述,要屬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以被告在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惟因資訊不明難以追查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3日桃檢 兆敬 103毒偵613字第1139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另本案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列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可減刑之犯罪,自難以前揭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辯護人前揭減免其刑意旨,核與要件不符,自難採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業經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毛重合計2.8576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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