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顏美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請求利息││││(新台幣)│││金額│││││││(新台幣)│├──┼───────┼───────┼───────┼──────┼───────┤│001│92年7月30日│7,500,000元│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1日│1,246,337年息│││││││百分│││││││之│││││││2.13│├──┼───────┼───────┼───────┼──────┼───────┤│002│99年7月27日│4,090,000元│101年5月2日│101年5月3日│3,626,340年息│││││││百分│││││││之│││││││2.78│├──┼───────┼────────┼───────┼──────┼───────┤│003│99年7月27日│1,410,000元│101年6月2日│101年6月3日│1,239,228年息│││││││百分│││││││之│││││││2.7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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