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黃奕文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陳福海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父 黃順良 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21、20922號土地(重測後為汶沙段第294、29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金門縣政府於民國54年為開闢金沙初級職校道路用地,乃辦理徵收黃順良等18位地主所有之土地,惟黃順良屢次與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下稱政委會)、金門縣政府人員協商未果,始終未同意系爭徵收案。金門縣政府卻於74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原告不服,遂以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程序及移轉登記違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參加人國防部為辦理徵收當時之實行機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