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村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新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的工程期付款階段表(本院卷第35頁)只是大樓
開始建設到建設完成的付款流程,不能作為系爭停車位目前仍是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兩造爭執之系爭停車位的位置,是在原審卷第53頁B2停車場位置圖的編號21,原審判決所附的B2停車場位置圖是舊的位置圖,我們在原審提出的位置圖(原審卷第53頁)是新的位置圖。就算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購買,但是登記的時候並不是跟上訴人現在的房子在一起,除非上訴人可以找出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的房子(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8,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停車位是分開的。而系爭停車位本來就是使用權,附屬在共用部分內,沒有另外登記。在系爭大樓內只要有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都會有建號6798號的所有權,只是每個車位編號不同,被上訴人之前手 黃映瑄 領得的南院龍99司執吉字第66514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內也有記載其買受之建物包括共有部分大灣段6798建號,且記載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映瑄的訴訟與被上訴人無關,請鈞院採原審判決的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未因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行為,而併同由拍定人黃映瑄取得所有權,說明如下:
⒈ 張婌玫 買的系爭停車位是編號43號,就是原審判決所附之位
置圖編號43,不是該圖之編號21,表示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買到系爭停車位。張婌玫當時買的系爭停車位編號是43號,現在系爭停車位的號碼已經改成21號,原審判決所附的附圖編號21號不是張婌玫買的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有提出預購車位付款表(本院卷第35頁),上面記載有付款過程,並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45頁)。立第建設要賣上訴人的時候是說有包括系爭停車位,但是後來沒有登記,所以才會產生糾紛,導致系爭不動產被拍賣的時候才會有這個冤枉的事情。預購車位付款表第41頁有備註記載「本車位乙方保證有所有權(土地及建物)」,後來劃掉而產生糾紛,所以上訴人後來也沒有繳管理費,立第建設跟我說他們有拿一百萬元當大樓基金說上訴人不用繳管理費。另外,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向立第建設購買君臨大地大樓房屋編號5E、5F、13E、14A、14C等五戶合約書已由立第建設收回並收回車位編號30、33、43等三車位之合約書,立書人立第建設經理 陳耀輝 已證實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另外花錢買的,債務人張婌玫自始未聲明出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因此系爭停車位還是屬於債務人張婌玫的。
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規定,產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
拍賣之應買人黃映瑄及被上訢人買賣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共有部分6798建號權利範圍並無登記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故被上訴人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原審卷第48頁)應查明是誰開給誰的,如是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開的,要有君臨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為代表人,該份車位證明書有重大瑕疵之可議之處,上訴人認為該份車位證明書是無效的。鈞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並未轉移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只在使用情形說明另有車位產權含於公共設施建號6798號持分內,惟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系爭停車位亦不在鈞院點交範圍內,拍定後僅建物部分按現況點交,可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未被拍賣,應買人黃映瑄當然並未拍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⒊依據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可知,該判決認定
黃映瑄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該案鈞院已判決確定不得上訴,故應買人黃映瑄根本沒有取得系爭停車位,自然無法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黃映瑄前於100年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3樓之8○○○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10000),法院於100年2月23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給黃映瑄,並於100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開100年2月10日拍賣公告及上開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
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中敘明「據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另有車位產權含於公共設施建號6798持分內,係為平面車位,位於地下2樓,編號:21號。惟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內容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上開車位亦不在本院點交範圍內,拍定後僅建物部分按現況點交。」(原審卷第35-36頁)。
⒊被上訴人王世賢於103年4月16日向黃映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法院拍賣行為
,而併同由拍定人黃映瑄取得所有權?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及
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
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準此,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是以停車位使用權既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有權而來,不論停車位是否經查封公告載明為拍賣標的,仍為區分所有主建物查封拍賣效力所及。又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提出工程期付款階段表及切結書等件,作為證明其
與張婌玫有另行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並未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範圍,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利一節,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期付款階段表中之表格記載內容,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興建時之工程付款階段表,表格內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停車位付款階段之記載,有該份工程期付款階段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8頁),至於該份工程期付款階段表之首開在表格外固有「預購車位付款表、樓層住家、編號43」之記載,惟該等記載係手寫之記載,且樓層住家亦未清楚載明係何戶,是此等記載實難以證明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係記載上訴人有購買君臨大地房屋編號5E、5F、13E、14A、14C等5戶並收回合約書,且收回車位編號33、43、30等三車位之合約書一情,有該份切結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縱使此份切結書之記載為真,此份切結書亦僅可證明上訴人購買之君臨大地房屋有5戶及三車位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三車位之權利究係歸屬此5戶房屋中哪一戶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期付款階段表及切結書,均無法遽以認定系爭停車位並未在系爭不動產拍賣範圍內之事實。
㈢再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514號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及
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部分均記載:「共有部分:大灣段6798建號」、使用情形欄記載:「另有車位產權含於公共設施建號6798持分內,係平面車位,係於地下二樓,編號21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2次公告拍賣之通知(稿)、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0頁),依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已明確載明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確實已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亦即系爭停車位產權係附隨於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6798建號之共有權而來等情無訛。依首開關於建物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出賣及移轉之說明,暨前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已載明系爭停車位產權含於公共設施建號6798建號持分內且係於地下二樓、編號21號,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應已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標的,黃映瑄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專有暨共有部分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被上訴人自黃映瑄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至上訴人雖一再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使用情形欄有「惟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內容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上開車位亦不在本院點交範圍內,拍定後僅建物部分按現況點交。」之記載,而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移轉權利之範圍內云云,然上開使用情形之記載,應係指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因出租、出借或其他因素而有第三人現有使用權之情形不明,故請應買人自行查證,並說明因使用權利不明而不予點交系爭停車位之意,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位產權不在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況且,倘若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權利範圍,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明書上又何須記載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情形之說明,並載明系爭停車位不在點交之範圍,基此,更可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實係在系爭不動產拍賣所移轉權利之範圍一情,甚為灼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黃映瑄處買受系爭不動產,自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情,係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復執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辯稱
該案判決認定黃映瑄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故應買人黃映瑄根本沒有取得系爭停車位,自然無法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中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婌玫部分,其理由係因該案被上訴人黃映瑄已於100年5月4日合法撤回對上訴人張婌玫之起訴,則被上訴人黃映瑄及上訴人張婌玫間視同未起訴,法院無庸對上訴人張婌玫為任何形式之裁判,惟該案原審判決竟對上訴人張婌玫為敗訴判決,因此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故予以廢棄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張婌玫之部分等情,有該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背面)。易言之,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並非係以黃映瑄無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為由而廢棄該案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婌玫之部分,上訴人前開所認,顯與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而容有誤會。況查,上開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實已依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等事證,明確認定系爭停車位已一併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事實,有該100年度新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10頁),是上訴人一再執此案判決結果作為本件之依據,實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514號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部分記載:大灣段6798建號、使用情形欄記載:另有車位產權含於公共設施建號6798持分內,係平面車位,係於地下二樓,編號21號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可認君臨大地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屬停車空間者,定有分管契約等情屬實無訛。黃映瑄繼受為君臨大地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黃映瑄繼受為君臨大地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亦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具有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能。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權占有房屋,為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房屋所有權,房屋所
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如上述,而使用權既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坐落君臨大地大樓之停車位出租租金為每月1,500元等情,並提出君臨大地大樓公佈欄之車位出租廣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1頁),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該車位每月租金,並未逾越社會生活經驗上一般車位之每月租金行情,堪認系爭停車位出租行情得為每月1,500元,可據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租金1,500元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自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其實地至君臨大地照相時,並未看到有如上開照片之張貼公告云云,然查上開張貼之公告係出租車位之公告,本即係短暫、臨時性之張貼文件,倘若車位出租完畢,即無繼續張貼之必要,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該照片後,事後始至現場觀看時縱使已無該公告,亦無法證明上開車位出租公告之照片非屬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