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蓁
林鼎偉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5號),因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蓁、林鼎偉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連帶給付 李文哲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蓁與林鼎偉為男女朋友關係, 吳文正 及李文哲則為朋友關係。緣吳文正於民國103年1月底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順飲菸酒專賣店」消費,進而認識當時擔任店員之陳妍蓁,吳文正遂於103年3月至7月間,陸續對陳妍蓁佯稱:其有買賣股票、機車租借、投資當鋪等賺錢機會、其需金錢疏通銀行行員貸款、其因交通事故需賠償他人、其需金錢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陳妍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其名下之機車向當鋪質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7,900元交予吳文正投資當鋪,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吳文正供買賣股票使用,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1,496元,並將購買之機車交予吳文正從事機車租借,另交付現金341,000元予吳文正,及存款179,000元至吳文正所指定之 凃尚宜 、李文哲帳戶。嗣因吳文正將陳妍蓁所交付及存款之金額花用殆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附條件買賣購入之機車亦轉賣予他人,陳妍蓁向吳文正催討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陳妍蓁與林鼎偉因陳妍蓁遭吳文正詐騙,且未能取回投資款一事心生不滿,萌生報復之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其中1人綽號「貢丸」,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鼎偉、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03年8月17日21時25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段00號2樓吳文正住處樓下,欲將吳文正、李文哲強行帶至偏僻地點毆打。適吳文正、李文哲陸續自吳文正住處徒步下樓,李文哲並騎乘機車離去,陳妍蓁與林鼎偉等人見狀,即推由林鼎偉等數名成年男子圍堵吳文正後,將吳文正強行帶上甲車,復以吳文正坐於後座中間,不詳成年男子分坐左右控制行動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吳文正之行動自由;陳妍蓁與林鼎偉等人並隨以乙車在前、甲車在後之方式,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乙車強行橫擋在李文哲騎乘之機車前,復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持木棍、徒手毆打李文哲後,將李文哲強行押上乙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李文哲之行動自由。嗣陳妍蓁與林鼎偉將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李文哲、吳文正,分別以甲、乙車陸續載至臺南市○○路上公園及嘉義不詳墓園毆打,迄同年月18日0時許,始在某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由林鼎偉駕駛甲車搭載吳文正及李文哲至臺南市○○區○○○○道附近讓吳文正及李文哲下車,吳文正及李文哲始脫離陳妍蓁與林鼎偉等人之掌控。後經李文哲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1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305620號函(含附件現場圖)、106年9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66329號函(含附件監視器位置)、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及105年易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12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第
一、二審判決各1份、吳文正以 沈文正 名義所簽寫之借據承諾書1份、本票2張、陳妍蓁存款至凃尚宜、李文哲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於晚上時分,突遭多人攔下並圍堵,告訴人李文哲更遭人持棍棒毆打,復均遭強行押上汽車帶往他處,顯無從抵抗,故該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之抵抗,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報復意思,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密接時間、地點,剝奪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之行動自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爰審酌本案起於被告陳妍蓁遭被害人吳文正詐騙,而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害人吳文正所涉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林鼎偉則與陳妍蓁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為圖報復,即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陳妍蓁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被告林鼎偉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均為高職學歷)、犯罪之方法、角色分工、與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之關係、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陳妍蓁自陳:目前在禮儀公司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被告林鼎偉為男女朋友,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父親無工作,母親及弟弟均有工作,需負擔家計,另有1個姐姐已出嫁,患有高血脂等疾病,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林鼎偉陳稱: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與被告陳妍蓁為男女朋友,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妹妹,父母已退休,哥哥及妹妹均有工作,需負擔家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調解成立(被告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吳文正23,000元、告訴人李文哲100,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吳文正之上開金額,自被害人吳文正積欠被告陳妍蓁之債務中抵銷),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5號、第46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人李文哲50,000元(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均調解成立,被害人吳文正、告訴人李文哲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李文哲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文哲50,000元(即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陳妍蓁、林鼎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文哲之100,000元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履行之50,000元),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文哲,致告訴人李文哲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等人於攔下告訴人李文哲後,即行毆打,再將告訴人李文哲強押上車,又於剝奪告訴人李文哲行動自由過程中,在不同地點毆打告訴人李文哲2次,顯見被告等人乃基於單一報復意思,以傷害為目的,始剝奪告訴人李文哲之行動自由,則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李文哲身體之行為,尚非實行限制行動自由所附隨之行為或必然手段,亦非僅屬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實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之傷害犯意所為,故被告等人若構成犯罪,本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惟因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李文哲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李文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妍蓁、林鼎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文哲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連帶給付之金額:50,000元。
二、給付方法: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陳妍蓁、林鼎偉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