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國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
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逾「本金新臺幣貳拾玖
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暨遲延利息伍年(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
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
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
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
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
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9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
事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8,810元,及
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按原契約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就事實理由部分係謂:相對人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應
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且為五年計算之終止,亦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沙簡字第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逾「本金298,810元及5年利息(以年利率15%計
算)以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另
對於系爭本金及其他未逾5年之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未爭執
,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
害,應為該部分債權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
酌聲請人就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所聲請之利息金
額既爭執逾5年以上之利息,則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108
年1月31日)起往前逾5年以上之利息金額即95年1月3日起至1
03年1月30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483,008元(計算式:298810
×20%×(8+30/365)=48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本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標的金額屬民事簡易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0
月、第二審2年),期間推估最長2年10月,是上開利息債權
,於無特殊情狀下,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時
間2年10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損害額為68,426元【計算式:483008×5%×(2+10/12)
=68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擔保
金額以68,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爰准許聲請人供擔保68,500元後,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逾「本金298,810元暨遲延利息5年(以年利率15%計算)
」之系爭執行程序,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逾此範圍之停止執行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