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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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SGA0000000號、票載日期
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
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經屆期為
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