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乙○○(庚○○之承受訴訟人)辛○○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丙○○住高雄縣○○鎮○○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庚○○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庚○○業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死亡,而乙○○、壬○○○分別為其父、母,為其繼承人,嗣壬○○○於96年11月16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有個人除戶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7月7日美地一字第0970004341號函附卷可憑,未據乙○○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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