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六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與友人一起飲用高梁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五七二九-LN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由上揭地點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次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德芳南路引道前二十一點八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出該處行車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復因飲酒致平衡感失常、反應力變慢,撞擊前方由 林宗俞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推撞林宗俞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至上開路段大元國小後方,致林宗俞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因挫傷引起之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路人緊急將甲○○、林宗俞送往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急救,惟林宗俞仍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於同日七時十五分在上開醫院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覺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甲○○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況發生,而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毫克者,其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是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其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林宗俞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因挫傷引起之外傷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六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九五)相字第一○五○號相驗屍體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得科銀
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且過失致人於死最部分應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各自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違背道路交通駕駛重大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甚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 謝秀鳳 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故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