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余建德 非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賴雪非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法扶律師)
張立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因聲請人罹患先天性法洛式四合症,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因而影響工作能力,且目前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不能自力維持生活。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之父 余俊賢 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於57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結婚,並生下聲請人,惟於61年8、9月間即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便遷居基隆與訴外人 杜輝 再婚,並育有2名子女,且未曾與余家任何互動往來。又相對人已年逾69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領取退伍軍人配偶半俸、中低收入戶及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合計約2萬3千多餘元作為生活費用,相對人每月之生活開銷約2萬5千餘元,不足部分需由女兒支應。況相對人於106年間罹患乳癌,108年3月間因骨折進行多次手術,支出大量醫療費,經濟狀況確實窘迫,實無力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惟因罹病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年至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107年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認依聲請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親余俊賢亦已死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現為最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惟相對人抗辯其若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財政部本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3至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649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108年11月12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0800800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19頁)。又相對人105年及107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5,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年逾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目前無工作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每月需償還向他人借貸款項做為手術治療費用10,000元,另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約10,000元、醫療費用約5,000元,復衡以相對人住居之基隆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801元乙情,堪認依相對人所得及財產現況僅能勉予維生。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造成相對人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難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準此,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然經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之年齡、健康狀況、現居處所、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足認相對人客觀上並不具扶養能力,自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