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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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有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相對人於就讀私立嘉南藥理大學期間,遭同校同學騙取金錢,累計金額達數十萬元,期間至少1年以上,相對人家人於民國112年5月初發現後向校方通報,加以該行騙同學曾以各種名目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等,為免相對人後續產生違法情事,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科 葉紅秀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應答,亦對其自身財產損失情況清楚知悉,並表示日後會堅持拒絕遭強迫推銷買賣物品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個案(即相對人)無明顯情緒障礙症狀,僅有輕微不信任他人傾向,應與其所遇欺騙事件有關。根據身心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符合輕度自閉症之診斷,智力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未達智能不足之標準。雖個案語言概念形成及推理能力落於臨界範圍,但未達障礙之程度,且可經由事件反覆教導來學習,認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輕度自閉症」,惟其無明
顯認知功能達障礙之情,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其可透過具體教導以累積學習效果,進而增進未來各階段生活之適應,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