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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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彬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美珠被告黃金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尚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尚彬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許,與黃金源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00號之住處前發生爭執,賴尚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金源,致黃金源受有左肩疼痛、右前臂、右手腕、左手背等處紅腫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賴尚彬(下稱賴尚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第76頁、第8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黃金源(下稱黃金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賴尚彬之母黃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1月10日宜府衛字第26號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賴尚彬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賴尚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賴尚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賴尚彬前與黃金源因故發生嫌隙,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持木棍之方式毆打黃金源,致黃金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賴尚彬坦承犯行,自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興奮劑依賴,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地磅站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金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與賴尚彬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賴尚彬,致賴尚彬受有左手外傷之傷害。因認黃金源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黃金源涉有傷害犯行,係以賴尚彬、黃金源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黃金源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賴尚彬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賴尚彬拿木棍毆打,我倒在地上,舉手擋在臉前面,我都沒有還手,賴尚彬受的傷可能是被他拿來打我的木棍弄到的等語。經查:
一、黃金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賴尚彬發生爭執等情,業據黃金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賴尚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足認黃金源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對於賴尚彬、黃金源發生爭執之經過,賴尚彬於警詢中陳稱:我之前跟黃金源就有爭執,黃金源於案發當日剛好來我家找我,新仇舊恨引發我憤怒,我一時忍不住就把黃金源從機車上抓下來打,我是用木棍毆打黃金源,現場只有黃金源受傷,我的左手也有受傷,當下沒有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於案發時、地有拿木棍毆打黃金源,黃金源用手打我的肚子還有手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金源有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賴尚彬上開陳述,可知其既於警詢中明確陳稱「現場僅有黃金源」受傷,其後方稱其亦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害,然衡情若案發時賴尚彬、黃金源均受有傷害,於警方詢問「現場有無人員受傷?」之時,應會回答賴尚彬、黃金源均受有傷害,然賴尚彬於斯時係回答「現場只有他受傷」,且於偵查中稱「經黃金源徒手毆打手腳、肚子」,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遭黃金源以腳踢」,是賴尚彬就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經黃金源毆打成傷、毆打之方式及其遭毆打之部位為何,所述均有不一。再者,證人黃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看到賴尚彬、黃金源互毆,我有阻擋他們2人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你剛稱看到被告二人互相打起來,他們互相打到哪?」,又稱「賴尚彬有沒有用棍子打到黃金源的部分我沒有看到。黃金源有沒有打到賴尚彬我也沒有看到」,其後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二人打架方式是否為互相徒手揮舞?」,則回答「不是,賴尚彬是拿棍子,黃金源用手去擋,黃金源有用手去打賴尚彬,至於打到哪我不知道,因為我急著救他們二人,沒有看到二人互相打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證人黃美珠雖堅稱賴尚彬、黃金源於案發當時係互毆,然對於黃金源是否確實毆打賴尚彬成傷、黃金源出手毆打賴尚彬之部位為何,均未能清楚陳述。再者,賴尚彬於警詢中既已陳稱「現場只有黃金源受傷」,然此情亦與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打架時,有無跌倒在地上?)沒有,是我倒在地上。因為我要阻擋她們二人打架,我把賴尚彬一推,他棍子打我手背,就腫起來,我再一推賴尚彬我就整個倒在地上,這時候我的左膝蓋、左手背都受傷,我就大聲喊賴尚彬不要,不要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不符,而賴尚彬對於本案黃金源所犯傷害犯行之指述既有瑕疵業如前述,且與黃美珠上開證述有所齟齬,自難以證人黃美珠前開不一致之陳述,作為賴尚彬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至賴尚彬於112年1月11日13時27分至宜蘭仁愛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受有左手外傷之傷害(見警卷第16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112年6月26日宜仁醫字第1122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賴尚彬受有上開傷害,無從證明上開傷勢如何致成,賴尚彬之陳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黃金源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黃金源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黃金源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黃金源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黃金源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黃金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