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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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0號原告 杜淑雲 被告 杜世榔
杜世遠 杜業鴻 杜淑貞 杜淑惠 杜淑芳 杜宜瑾 洪立翰 洪立宸 杜雅琳 許讚夫 許如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乃兩造依序繼承而後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參照原告所自行查報之繼承系統表,亦可推知原告就「系爭土地12分之4」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因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之價值推估為5,315,333元【計算式:938平方公尺×17,000元×4/12=5,31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基此核算,原告聲明因分割「系爭土地12分之4」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推估應為221,472元【計算式:5,315,333元×1/24=221,472元】。爰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1,47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1,47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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