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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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原名A○○)
乙○○(原名B○○)
丙○○(原名C○○)
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原名A○○、B○○、C○○)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丁○○離婚後,約定聲請人等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三人之生活基本開銷總計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3,266元,相對人應與丁○○平均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26,633元,考量相對人經濟負擔,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聲請人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丁○○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乙○○、丙○○,後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丁○○於111年5月24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就聲請人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等情,然均未提出其等皆
係由其等之母丁○○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而據相對人與丁○○之離婚協議書所載:「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不需提供任何費用及給付」等語,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是否均未給付扶養費或依協議書而不需給付扶養費,尚非無疑。又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聲請人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惟聲請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等在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是否係由丁○○單獨扶養,及聲請人三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是否毫無分擔,均由丁○○扶養照顧,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以及相對人是否已依上開協議書而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亦無從得知其等真意,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洵難採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憶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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