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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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吟 被告昱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凱堂 訴訟代理人 莊聿鳯 被告 伍阿珠 訴訟代理人 曾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9,64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工程延滯所生損害,依契約所訂之計算方式,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而系爭承攬暨連帶保證契約第18條則明訂:「如因本合約涉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可認兩造業以書面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兩造當事人以及本院理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無非係為遵守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本院尚不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且被告先、後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情亦與「言詞辯論」迥不相牟,而不生應訴管轄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看)。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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