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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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六○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陳報財產清冊部分之卷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債權人,因甲○○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須查明甲○○之財產清冊相關資料,以確保聲請人債權,為此爰聲請准予閱覽11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部分之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憶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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