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國助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8日,透過嘉義市勝快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5萬9,720元,除頭期款500元於交車時支付,其餘價金應自97年11月起,每月1期,分18期,由被告於每月15日給付3,290元予東元公司,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應屬東元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未料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分期款至第4期(98年2月15日),自98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進而轉售高雄市某機車行,該機車嗣於98年4月3日過戶登記予第3人,致使東元公司追索無門。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王家宏 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法務部單一窗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侵占被害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將機車轉售並過戶登記予他人之犯罪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達數萬元,所為致被害人損失非輕,並求償無門之犯罪所生危害;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