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於55年間因病逾假,遭撤職處分,致退休時未併計年資領取退伍金,請比照前總統府侍衛長 陳再福 撤職後仍可具領退伍金云云,於95年1月24日向立法委員 劉盛良 提出陳情。經立法院劉盛良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相對人以95年3月10日選道字第9500002638號書函函復,以依48年8月1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以上處分因而退伍除役或開除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依相對人部存資料記載,抗告人於52年8月16日撤職停役,55年12月1日辦理因停退伍,本諸依法行政原則,歉難依其請求辦理發給退伍金事宜等語。嗣立法院劉盛良委員國會辦公室再請相對人具體處理,經相對人以95年3月30日選道字第095000358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復,除持與前揭書函相同意旨外,並以陳再福係於94年4月8日撤職,該部依其志願申請,核定於94年4月18日因停退伍,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始不發給退除給與,陳再福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相對人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核發退除給與,並無不合。抗告人於55年12月1日退伍,陳再福於94年4月18日退伍,兩者退伍時間不同,適用之法令規定亦有所不同,所請比照核發退伍金乙節,於法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相對人系爭書函,係就其陳情比照陳再福發給退除給與一案所作答復,內容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爰決定不受理。本件相對人系爭書函僅係就抗告人退除給與之陳情事項,說明其情形不符合48年令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並與訴外人陳再福撤職停役之情節有間,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有法律上之效果。相對人系爭書函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從程序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書函實質上係對抗告人請求合併計算年資並給付退伍金之請求為駁回之意思表示,並非僅屬單純事實敘述,其已生公法上對人民請求事項為准駁之效果,顯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復從前揭公文函令可知,抗告人所受之駁回處分係經中央政府各機關層轉後所為之決定,確為一行政處分無誤,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準此,原裁定將系爭書函認定屬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顯昧於行政訴訟法及鈞院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對行政處分所為之定義。又抗告人與行政院及財政部間配住宿舍案,因歷年颱風、土石流等重大天然災害,不堪居住,亟待整修,請求鈞院併案處理,廢棄原裁定,儘速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且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抗告人因具領退伍金事件,向立法委員劉盛良陳情,經立法院劉盛良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轉相對人,相對人分別以95年3月10日選道字第9500002638號書函及系爭書函函復,查系爭書函內容略以:「二、依部存資料記載, 林員 係於民52年8月16日撤職停役,民55年12月1日辦理因停退伍,依民48年令頒『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以上處分因而退伍除役或開除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故案內林員依前述服役條例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未能盡允所請,尚請委員諒察。三、另謹查 陳員 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以94年度鑑字第10516號議決民94年4月8日撤職,本部按其志願申請,依規定核定於民94年4月18日因停退伍,經查『公務員懲戒法』議決撤職之人員並未有關請領退除給與相關規定,必須各自回歸相關法令辦理;謹查民86年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始不發退除給與。陳員未有上述服役條例第24條情形,故本部仍應按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核發應得之退除給與。四、綜上述,礙於林員(民55年12月1日退伍)與陳員(民94年4月18日退伍)兩者間退伍時間不同,故各員適用之法令規定亦有所不同,故所請比照發給退伍金乙節,依法不合。」係相對人就立法委員劉盛良函轉抗告人之陳情,而對劉盛良委員國會辦公室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在說明陳情案件之辦理情形,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於抗告人之申請予以拒絕或駁回之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執詞指稱系爭書函實質上係對抗告人請求合併計算年資並給付退伍金之請求為駁回之意思表示,已生公法上對人民請求事項為准駁之效果,顯然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云云,洵非可採。原審法院認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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