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大潤發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香酥雞排6片、日式火鍋料1包、大排骨4塊、炸魚排6片、烤小扒扒雞
2隻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59元),得手後正欲伺機自出口逃逸時,旋為該賣場保安人員發現攔獲,惟因其主動認錯並結清上開商品金額,該賣場人員遂未報警處理。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又至上址大潤發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之乳酪蛋糕1盒、統一布丁3個、杜老爺冰淇淋1筒、貢丸1包、蝦球丸1包、雞米花丸1包等商品(共價值795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先置放於該賣場未開放之收銀台角落,其則步出賣場外,再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竊得商品取走,由出口逃逸,然旋為賣場人員發現圍捕攔獲,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竊得贓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上開賣場之安管課課長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送貨單、起獲贓物照片等可稽
三、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