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係與 吳銘龍 謀議行竊,而非搶奪,且上訴人未曾見到吳銘龍搶奪之金項鍊,亦未分得其變賣之價金,上訴人因配合警方辦案,供出吳銘龍等人,致遭誣陷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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