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通知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審理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上訴人因另案通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無不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祇要一經持有,即已構成犯罪,不以同時持有子彈為必要,上訴人同時持有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仍無解於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責,原判決理由復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言原審審理期間,因病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治療,未收受傳票,無法按時出庭,原審未經調查,逕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肢體殘障,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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