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書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蓋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無不合。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 鄭永松 已經到庭陳述無異,證人 鄭肇裕 則於九十二年間遷居大陸不歸,第一審傳喚無著,另證人 劉碧珠 與本件待證事項亦無必然關聯,自無再傳喚對質或調查之必要,原審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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